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28號
CHDM,112,訴,528,2023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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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德



指定辯護人 許視律師
被 告 徐春福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葉沅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94、18133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4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48、12731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72、173、17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尚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徐春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沅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施尚德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施尚德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施尚德與其女友即少年何○妍(民國95年6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何○妍自111年6月5日起, 在不詳地點,利用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與辛○○交友 ,佯稱要繳房租、繳貸款、家人生病要用錢,欠款可於11 1年6月10日20時許返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6月5日17時許、6月6日20時許、6月7日21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6000元、5500元、1萬300元予施尚德何○妍2人。嗣何○ 妍屆期未到場返還,經辛○○聯繫何○妍仍藉詞推託,辛○○ 始查覺受騙上當而報警。
(二)施尚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7月 26日19時42分許,在彰化縣某處,使用智慧型手機利用臉 書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對庚○○謊稱有全新未拆之手機I PHONE13可供販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8 日、31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施尚德指定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庚○○發覺施尚德並未郵寄 、亦未前往面交,迄今均未返還款項,始查覺受騙上當。(三)施尚德明知未曾受少年蔡○安(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委任處理任何糾紛,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21時許,在彰化市伊蝶汽車 旅館,向蔡○安恫稱:你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鹿正門 市曾與他人發生糾紛,事後係伊處理的,要拿出3萬元當 作和解金,如果不簽立本票,就會去你家亂云云,使蔡○ 安心生畏懼,而簽立2張面額各1萬5000元之本票,交予施 尚德,施尚德並扣走蔡○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蔡 ○安母親黎清娥所有)機車,要脅蔡○安必須於111年10月10 日前給付8000元才會返還機車等語,蔡○安遂又陸續交付 現金共4000元予施尚德。嗣於同年10月2日蔡○安與母親黎 清娥報警,始查獲上情而取回上開機車。
(四)施尚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9月 25日19時許、同年月26日19時許、28日13時許、29日19時 許、3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地○里○○路0段000號子○○ 經營之檳榔攤,接續以拍攝子○○配偶外遇證據、找友人郭 祐絃幫忙、需要購買電腦等虛假事由施用詐術,使子○○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施尚德3000元、2000元、5000元、16 00元、5000元,共計1萬6600元,惟施尚德並未實際找友 人郭祐絃幫忙,亦未拍攝取得外遇證據,僅交付無任何檔 案之隨身碟予子○○,並將子○○LINE封鎖。嗣經子○○於111 年9月30日24時,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 諮詢,始發現該隨身碟並無任何檔案,而驚覺受騙上當。(五)施尚德葉沅和、壬○○(壬○○所涉強制犯行,另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2257號簡易判決審理終結)共同基於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在 彰化市伊蝶汽車旅館308號房前,由壬○○徒手拉扯,施尚 德手持球棒復與葉沅動手拉扯、毆打之方式,將寅○○



入308號房內,以此等方式妨害寅○○行使權利(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六)施尚德於上揭時、地,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脅迫寅○○ 將錢、證件、手機等拿出來置於桌上,藉口寅○○傳送虛假 之轉帳交易畫面予何○妍一事,脅迫稱你必須拿出9萬元出 來處理,否則讓你斷手斷腳云云,使寅○○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取走寅○○置於桌上之現金約1300元。直至 同年11月11日1時許,寅○○逃離伊蝶汽車旅館馬上報警, 始為警查獲而取回其錢包等個人物品(取回之物品未包含 該1300元)。
二、施尚德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74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施尚德不得對於何○ 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施尚德因缺錢花用,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仍持續與何○妍接觸、通話、通信,分別與他人設局對 於何○妍在交友軟體認識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施尚德何○妍、甲○○(所涉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另經本院 審理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妍邀約戊○○ 於112年2月10日19時5分許,至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國民小 學旁之佛廟見面後,何○妍指示戊○○開車至彰化市公益街1 3號伊蝶汽車旅館內,由何○妍向戊○○佯稱伊母親生病需要 用錢,可進行性交易云云,正於性交易之際,施尚德即持 武士刀、甲○○持手機錄影之方式,衝入房間內,指責戊○○ 強姦何○妍,要負責處理賠償,否則要將側錄之不雅影片 上傳到網路,使其身敗名裂云云,甲○○並持椅子作勢毆打 ,使戊○○心生畏懼,而在施尚德帶領下至彰化市○○路0段0 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領款2萬元,施 尚德即取走戊○○甫提領之2萬元及其身上之6200元。施尚 德、何○妍、甲○○又承前犯意,於同日21時57分許,由施 尚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戊○○載往彰化 縣139縣道山上某偏僻處,施尚德脅迫再以20萬元解決, 戊○○不得已撥打電話予友人潘興借款,施尚德續接聽後向 潘興要求必須拿出20萬解決云云,嗣由施尚德取走戊○○手 機操作刪除手機紀錄,施尚德、甲○○亦脅迫稱若不再拿錢 出來處理,就要將你從這裡推下山坡云云,戊○○只好答應 會再拿錢出來處理,分2個月各4萬元。直至同日22時47分 許,施尚德始將戊○○載回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放任離去 。
(二)施尚德何○妍、甲○○(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 審理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妍邀約丙○○



於112年2月25日0時許,至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見面,何○ 妍帶領丙○○翻越圍牆進入校園走至司令臺,施尚德、甲○○ 則持球棒埋伏在校園走廊處,推由何○妍向丙○○佯稱可以2 000元進行性交易云云,正於性交易之際,施尚德、甲○○ 即突然持球棒衝出,指責丙○○為什麼與未成年之何○妍性 交易,脅迫稱要給多少錢處理,來外面談云云,使丙○○心 生畏懼,配合走至校門口。惟至校門口處,丙○○馬上逃往 其機車騎乘離去,施尚德見狀即駕車搭載何○妍、甲○○追 趕,丙○○再趁隙逃往附近之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報警而未 遂。
(三)施尚德何○妍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5 日1時47分許,至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 警員誣指何○妍遭丙○○性侵害云云,嗣為警調閱監視器而 查獲上情。
(四)施尚德何○妍、徐春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何○妍向乙○○佯稱可以5000元進行性交易云云,邀約乙○ ○於112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21時30分許,至伸 港鄉大同國民小學見面,何○妍上車後即指示乙○○開車至 六股圳幹線旁之產業道路,正於性交易之際,施尚德、徐 春福即駕車突然停放在乙○○車輛旁,分別持武士刀、球棒 嚇令乙○○下車、蹲下,指責乙○○是否與何○妍發生性行為 ,如不老實講就拿刀砍你,要如何處理云云,使乙○○心生 畏懼。嗣乙○○於施尚德找尋其使用之保險套時,趁隙駕車 往前方逃逸,惟前方適為死路,不得已緊急將車輛駛入田 中,再趕緊下車跑至附近之民安宮報警而恐嚇取財未遂。(五)施尚德何○妍、徐春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何○妍向丑○○佯稱可以 3000元進行性交易云云,邀約丑○○於112年4月7日22時許 ,至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見面,何○妍上車後即指示丑○○ 開車至大同國民小學附近之農田旁進行性交易,施尚德徐春福隨後即駕車突然停放在丑○○車輛旁嚇令丑○○下車, 由徐春福手持球棒、施尚德則持用空氣槍抵住丑○○頭部逼 迫跪下,徐春福並至丑○○車上取出丑○○之手機,施尚德指 責丑○○何○妍發生性行為,要拿10萬元出來解決,否則 打斷你手、把你丟到排水溝云云,並脅迫丑○○坐上施尚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春福動手毆打 同坐於後座之丑○○,使丑○○受有頭部擦挫傷、左手第五手 指擦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至 使丑○○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嗣渠等侵入丑○○之車輛內搜刮 取得5張提款卡後,進而提高金額至50萬元,而自同年4月



8日3時33分起,由施尚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丑○○載至全家超商和美永美店、統一超商柑竹門 市、和美中寮郵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全家超商線西店 ,在施尚德徐春福監控下提款,共提領43萬2000元交予 施尚德,最後由徐春福確認全數提款卡已無法再提款後, 施尚德恫嚇稱不得再讓他看到1次,如果何○妍懷孕,會殺 你全家云云,始放任丑○○離去。
三、嗣經員警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分別扣得施尚德徐春福所 有之物。
四、案經辛○○庚○○蔡○安子○○、戊○○、丑○○柯禹丞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尚德部分
(一)被告施尚德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一)爭執 告訴人辛○○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一(七) 爭執告訴人柯禹丞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二 (一)爭執共同被告甲○○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戊○○於警詢 證述、證人林明真於警詢證述、證人潘興於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二(四)爭執共同被告徐春福於警詢 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 第166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 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 。審酌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被告施尚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認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施尚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施尚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被告徐春福、被告葉沅和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春福、被告葉沅和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徐春福、被告葉沅和及被告徐春福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施尚德
  1.犯罪事實一(二)至(五),犯罪事實二(二)至(三) 、二(五)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至(五),犯罪事實二(二)至( 三)、二(五)部分,業經被告施尚德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一第152至1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核與告訴人 庚○○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鹿警0000000000卷第7至9頁,偵1 6194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即少年蔡○安於警詢證述(他2 953卷第29至34頁、第35至40頁、第45至46頁、第287至28 9頁)、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18133卷第17至20 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被害人寅○○於警詢證述( 少連偵96卷第13至19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少連偵71卷二第73至76頁、第131至135頁)、告訴人丑○○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少連偵71卷一第193至195頁、第197至 199頁、第209至211頁,少連偵71卷二第157至163頁)、證 人即少年何○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 至7頁,少連偵96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210卷第23至26頁 、第37至45頁,偵4409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71卷一第 133至145頁、第149至157頁)、證人郭祐絃於警詢證述(偵 18133卷第21至23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二)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鹿警0000000000卷第2



3至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鹿警00000 00000卷第27至29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鹿警0000000000卷第33頁、第43至47頁)、員警職務 報告書及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鹿警0000000000卷第3至6 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1619 4卷第26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偵查報 告書(偵16194卷第75頁)、告訴人庚○○與被告施尚德之臉 書及Instagram對話紀錄(偵16194卷第77至261頁,鹿警00 00000000卷第11至21頁),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蔡○安 與本票之照片(他2953卷第153至154頁)、於111年10月1日 在被告施尚德所居住伊蝶汽車旅館123號房內查獲報案人 即告訴人蔡○安機車之照片(他2953卷第61至65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2953卷第65頁、第67頁、第77至9 1頁),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施尚德與告訴人子○○間之LI NE對話紀錄(偵18133卷第29至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偵18133卷第87頁)、被告施 尚德行車軌跡(偵18133卷第107至141頁)、數位鑑識報告( 偵18133卷第99至106頁),犯罪事實一(五)伊蝶汽車旅 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96卷第81至113頁、第115 至117頁),犯罪事實二(二)(三)何○妍與被害人丙○○ 間邀約性交易之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71卷一 第169至181頁)、大同國民小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 片(少連偵71卷二第111至121頁、第127至129頁)、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二第121頁)、和美分局嘉 犁派出所及和美派出所監視器影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 第388至389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及執行紀錄表(112偵4409號卷第45至49頁),犯罪事 實二(五)相關位置及路線圖(少連偵71卷一第417至418 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419至488頁) 、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369至370頁) 、告訴人丑○○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71卷一 第213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少連偵71卷一第214頁)、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71卷一第215頁) 、臺灣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71卷一第216頁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71卷一第217頁)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 表(112偵4409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施尚 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施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 曾就犯罪事實二(五)所載對告訴人丑○○口出「會殺你全 家」云云有所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惟嗣後於本



院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時未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 ),迄至本院審理時經其辯護人具狀辯護亦表示對犯罪事 實二(五)係全數承認(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自應認被 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二(五)係全數坦承,附此說明。  2.犯罪事實一(一)
  (1)訊據被告施尚德固坦承與何○妍收受告訴人辛○○交付之現 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何○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這件事,何○妍說是辛○○欠他錢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施尚德辯以:綜觀辛○○何○妍證詞,可知本案實 際施行詐騙者為何○妍,施尚德至多僅係知悉而未阻止, 並無積極參與詐騙之行為,難認被告此舉構成共同詐欺 犯行云云。
  (2)何○妍自111年6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Instagram、 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辛○○交友,佯稱要繳房租、繳貸 款、家人生病要用錢,欠款可於111年6月10日20時許返 還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5日17時 許、6月6日20時許、6月7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外,陸續交付6000元、5500元、10300 元予被告施尚德何○妍2人等情,為被告施尚德所不爭 執(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第152頁、第173頁),核 與告訴人辛○○於偵查證述(少連偵210卷第75至76頁)、證 人何○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至7 頁,少連偵96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210卷第23至26頁、 第37至45頁,偵4409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71卷一第1 33至145頁、第149至157頁)均堪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彰警0000000000卷第69至85頁)、告訴人辛○○何○ 妍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59 至67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3)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個女生騙我,她先用IG 跟我聯絡,之後再加她的LINE,因為當時我想跟她交友 ,她當時騙我說要繳房租、繳機車的貸款還有說她媽媽 生病要繳住院費,我分了三次6月5日、6月6日、6月7日 給她錢,前二次是見到她本人,有一個男生騎機車載她 來,跟我講話都是女生,我沒有跟男生講到話,第三次 是開車的uber司機載一個男生及一個女生來的,跟我拿 錢的是一個男生,也沒有講到話等語(少連偵210卷第75 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6月5日起到6月10日 我有借款給IG暱稱「何佳佳」、LINE暱稱「佳佳寶寶」 之人,當初他說家裡急需用錢繳房租,所以跟我借這些 款項,有通過電話,聲音是女生,交錢分三次,有兩次



是她朋友騎機車載她來的,第三次是她朋友開車,前面 兩次女生都有來,第三次沒看到女生,我不清楚本案除 了何佳佳之外有無其他人參與,第一、二次是有一個男 生騎機車載女生來,由何佳佳下機車來跟我拿錢,我離 機車很近,但我認不出男生是誰,第三次是有人開車載 女生來,開車的男的跟前面那兩次騎機車的男的不一樣 開車來的那次,下車拿錢的人是男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 第440至444頁),而被告施尚德於偵查中自承有載何○妍 去拿錢等語(少連偵210卷第34至35頁),證人陳家誠於警 詢中亦證述:111年6月7日我載施尚德和他女友至現場, 施尚得下車去拿錢等語(彰警0000000000卷第23頁),並 與監視器影像畫面(彰警0000000000卷第69至85頁)互核 ,可見告訴人辛○○雖係與何○妍聯絡,然其嗣後交付現金 之對象除何○妍外,亦包含被告施尚德,而何○妍於偵查 時具結證述:被告施尚德知道我跟告訴人辛○○用虛假理 由借錢,我借錢來就是幫被告施尚德生活等語(少連偵21 0卷第44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有分3次收受辛○○ 的錢,是我「佳佳寶寶」或「何佳佳」去跟他聊天,用 虛假理由騙他跟他借錢,施尚德都知道我說的理由是假 的,一開始施尚德沒有錢,他叫我想辦法,我想說去跟 網友借錢,借錢的理由有的是他幫我想的,跟辛○○在通 訊軟體上對話是我自己跟他對談,施尚德有看,我在處 理這些事情前他都在我旁邊,拿錢只有一次我在車上, 由施尚德下去拿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3至428頁), 何○妍亦證稱其詐欺告訴人辛○○之經過均係在被告施尚德 知情下所為,且被告施尚德亦有幫忙想理由,嗣後亦係 被告施尚德載其前往取款,則以被告施尚德何○妍係男 女朋友,關係密切、情感親密,被告施尚德並多次搭載 何○妍至約定地點收取告訴人辛○○交付之款項或代替何○ 妍拿取款項,被告施尚德當無不知悉告訴人辛○○所交付 之款項係經何○妍詐騙而來之理,況被告施尚德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跟何○妍去拿錢時也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少連 偵210卷第64頁),則被告施尚德何○妍顯係相互分工, 由何○妍與告訴人聯繫相約交付現金後,再由被告施尚德 搭載何○妍或自行向告訴人辛○○取得款項,而完成整起詐 欺行為,被告施尚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施尚德至多僅 係知悉不阻止,並不構成共同詐欺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 
  3.犯罪事實一(六)
  (1)訊據被告施尚德固坦承對被害人寅○○恐嚇取財並取走130



0元而構成恐嚇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寅○○恐 嚇你必須拿出9萬元出來處理,否則讓你斷手斷腳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講這句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施尚德 辯以:被告未對寅○○表示要拿9萬元出來云云。   (2)被告施尚德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脅迫被害人寅○○將錢 、證件、手機等拿出來置於桌上,藉口被害人寅○○傳送 虛假之轉帳交易畫面予何○妍一事,並取走被害人寅○○置 於桌上之現金約1300元等情,為被告施尚德所不爭執(本 院訴字卷一第173頁),核與被害人寅○○於警詢證述(少連 偵96卷第13至19頁),並有伊蝶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少連偵96卷第8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可 參,首堪信為真實。
  (3)被害人寅○○於警詢中證述:我在網路上認識「佳佳」, 「佳佳」跟我借1萬元,當下我沒有借她錢,我傳網路上 的假網銀明細給對方,「佳佳」一直說她沒有收到錢, 我騙「佳佳」說我有轉帳,後來我從「佳佳」共同好友 看到前女友壬○○,我跟壬○○問「佳佳」的事情並約見面 ,壬○○說我可以在伊蝶旅館過夜,我到旅館告知壬○○房 號,結果壬○○、兩名男子敲我房門,要處理我騙「佳佳 」假轉帳的事,我被強拉進入旅館308號房間,「佳佳」 男友(經指認為施尚徳)問我錢包内有多少現金,並叫我 拿出來放在桌上,稱說假轉帳的事因為害他欠別人1萬元 ,如果要處理這件事要我拿9萬元出來,說如果我不處理 這件事就要對我斷手斷腳,還說不讓我走,後來他也有 未經我同意拿走我放在桌上的1300元等語(少連偵96卷第 13至19頁),審酌被害人寅○○與被告施尚德原不相識,僅 因被害人寅○○偶然認識何○妍而有所交集,被害人寅○○應 無特意虛構證詞以陷被告施尚德入罪之動機,而證人即 共犯葉沅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施尚德有叫對方 拿錢出來處理否則要讓他斷手斷腳之類的話?)是,(問 :施尚德寅○○拿多少錢出來是9萬元嗎?)大概吧等語( 他2953卷第326頁),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施尚德在房間內有拿球棒恐嚇他不能跑,如果跑就打 斷手腳,也有叫他拿錢處理,拿多少錢我忘記等語(他29 53卷第335頁),可見被害人寅○○指述其於伊蝶汽車旅館 房內遭被告施尚德以「你必須拿出9萬元出來處理,否則 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脅迫等語,並非子虛,被告施尚德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施尚德並未對被害人寅○○稱要拿9萬 否則斷手斷腳等字句云云,並不可採。
  4.犯罪事實二(一)




  (1)訊據被告施尚德固坦承與何○妍、甲○○共同對告訴人戊○○ 恐嚇取財並帶告訴人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取得現金共2 萬6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搭載告訴人戊○○至139縣道後 ,接續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說拿出20萬處理以及要踹下去這兩句話,是甲○○講的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施尚德辯以:被告載戊○○至山上後 並未再為上述言語,此均係甲○○所說云云。
  (2)被告施尚德何○妍、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何○妍邀約戊○○於112年2月10日19時5分許,至彰化 縣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旁之佛廟見面後,何○妍指示告訴 人戊○○開車至彰化市公益街13號伊蝶汽車旅館內,推由 何○妍向告訴人戊○○佯稱伊母親生病需要用錢,可進行性 交易云云,正於性交易之際,被告施尚德即持武士刀、 甲○○持手機錄影之方式,衝入房間內,指責戊○○強姦何○ 妍,要負責處理賠償,否則要將側錄之不雅影片上傳到 網路,使其身敗名裂等語,甲○○並持椅子作勢毆打,使 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而在被告施尚德帶領下至彰化市○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領款2 萬元,被告施尚德即取走告訴人戊○○甫提領之2萬元及其 身上之6200元,被告施尚德何○妍、甲○○又於同日21時 57分許,由被告施尚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告訴人戊○○載往彰化縣139縣道山上某偏僻處,直 至同日22時47分許,被告施尚德始將戊○○載回上開萊爾 富便利商店,放任離去,為被告施尚德所不爭執(本院訴 字卷一第17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證述(少連偵71 卷二第169至175頁)、證人何○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彰警 0000000000卷第3至7頁,少連偵96卷第41至47頁,少連 偵210卷第23至26頁、第37至45頁,偵4409號卷第29至32 頁,少連偵71卷一第133至145頁、第149至157頁)均堪相 符,並有何○妍與告訴人戊○○間邀約性交易之對話紀錄( 少連偵71卷一第251至253頁)、證人林明真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少連偵71卷一第255至261頁)、告訴人戊○○提供 與證人潘興之手機通聯紀錄(少連偵71卷一第263至269頁 )、伊蝶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497 至504頁)、萊爾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 491至495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執行紀錄表(112偵4409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 首堪信為真實。
  (3)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交友軟體暱稱「佳佳何 」約我為性行為,約我到伸港鄉大同國小見面,見面後



她指示我開車到伊蝶汽車旅館,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本 來想給她1000元當車馬費,她就說她媽媽生病需要用錢 ,所以我就同意用原來的金額4000元跟她發生性行為, 生殖器已經有插入了,但是做到一半,就突然二個男的 ,一個拿武士刀,一個拿手機錄影,拿武士刀的是施尚 德,施尚德說那是他女朋友,我強姦她,說她未成年, 我要怎麼處理,要我拿錢給他們,另一個拿手機錄影的 是甲○○,自稱是她哥哥,在旁邊一起附和,我開車載甲○ ○,跟著施尚德何○妍的車到萊爾富便利商店領了2萬元 ,之後全部一起坐上施尚德的車,連同身上的6000元給 施尚德施尚德開車載我們返回伊蝶汽車旅館,我、甲○ ○、何○妍都在車上等施尚德施尚德點完鈔之後施尚德 又開車載我們先去74甲線的金翔貸款,拿著我的錢去還 施尚德所欠的貸款錢。之後又開車載我到對面中古車 行,我都沒有下車,他自己一人下車不知道做什麼事, 之後開車載我到八卦山繞,在八卦山139線道繞的時候, 施尚德、甲○○都有講要我拿20萬處理,我才會撥打電話 給潘興借錢,施尚德還有跟潘興通話要錢,後來他停在 路邊,我太太有打電話來,施尚德就叫我下車把手機解 鎖交給他,甲○○就跟我下車,車上只剩下施尚德何○妍 ,我不知道他們何人操作我手機删除手機的紀錄,我跟 何○妍的對話紀錄現在都不在了,甲○○在車外則恐嚇我說 錢要怎麼處理,不然就要把我推下旁邊的山坡,在山上 講到後來我跟他們說我就身上你們已經拿走2萬6000元, 不然我再一個月給你們4萬,分2個月各4萬,他們才說好 才載我下山,下山他們還有打電話給潘興,等潘興那邊 的20萬拿過來,後來就在萊爾富那邊繞差不多20分鐘潘 興沒有來,他們就停車叫我下車,我在萊爾富時就把施 尚德的車牌號碼發給潘興潘興再轉發給我太太,他們 就讓我離開了等語(少連偵71卷二第169至175頁),告訴 人戊○○指證歷歷被告施尚德於搭載其至139縣道後仍有對 其為「若不再拿錢出來處理,就要將你從這裡推下山坡 」等語,審酌告訴人戊○○與被告施尚德素不相識,告訴 人戊○○應無刻意虛構證詞以陷被告施尚德入罪之動機, 而何○妍於偵查中亦證稱:施尚德有開車把戊○○載到139 縣道,叫戊○○打電話給家人叫家人拿錢,他叫戊○○把手 機拿出來後跟甲○○一起看等語(少連偵210卷第39頁),證 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帶戊○○到超商領完錢, 施尚德把錢拿回到旅館去還款,之後又把戊○○帶到車上 去找家人、老闆拿錢,戊○○說需要找家人、老闆拿錢,



施尚德要被害人開啟手機刪交友軟體的紀錄,施尚德在 山上有講如果不拿錢出來就把你推下去,當時我跟施尚 德、被害人都站在一起,我也有講等語(少連偵71卷二第 199至203頁),可徵告訴人戊○○上開指述並非子虛,而觀 諸證人林明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71卷一第255 至261頁)、告訴人戊○○提供與證人潘興之手機通聯紀錄( 少連偵71卷一第263至269頁),亦見告訴人戊○○於超商領 完錢後確實有再撥打電話予其家人、朋友,與告訴人戊○ ○所指述係因被載到139縣道後又遭被告施尚德、甲○○等 人脅迫方再進行籌錢等語之跡證相符,被告施尚德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施尚德於搭載告訴人戊○○至139線道後未 再為上述言語云云,並不可採,況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案既係被告施尚 德、甲○○、何○妍共同謀劃以仙人跳方式對告訴人戊○○恐 嚇取財,渠等於整個犯罪行為內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整個犯罪目的,則無論被告施尚德將告訴人戊○ ○載至山上後,該等話語係由被告施尚德或甲○○所述,亦 無礙被告施尚德就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5.犯罪事實二(四)
  (1)訊據被告施尚德固坦承與何○妍、被告徐春福共同對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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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