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2年度訴字第422號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豊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76、80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45
、748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蔡振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先後為如附表所 示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蔡振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27 8至280、377至38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第17號訴緝卷第382至385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民 國111年2月24日8時「80分」,顯為誤載。而比對蒐證照片 可知,正確時間應為111年2月24日8時「50分」(見第5076 號偵卷一第235頁)。且經本院提示蒐證照片後,被告為認 罪之陳述,檢察官表示應更正時間如上,辯護人則表示對更
正時間無意見(見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59頁),是本院自應 更正時間如上。
㈢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證人陳金 啓、李振鈿、林建宗、吳語潔、陳雨蓁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稱 被告所販賣或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國內緝獲之白色 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 1049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 現況觀之,足見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之禁藥應 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自承: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賺自己施用的份量而已等語(見本院第17號訴緝卷 第277頁)。從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均可從中獲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等節甚明,是其主觀上 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等節,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 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所示13、14所示證人吳語潔 、陳雨蓁分別為58、84年次,均已逾18歲(見第5076號偵卷 四第33頁、第5076號偵卷二第184頁戶籍資料);又無證據 證明該二人為孕婦,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案被告所犯二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 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之機會,倘被告係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 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中自白,而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 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 之寬典。而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 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 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為自白之陳述,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②檢察官、警察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於偵查階段(含 警詢)均未曾經提示、訊問被告該二次犯行,此見警詢、偵 訊筆錄甚明(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67至181、227至231頁、 第5076號偵卷五第213至216頁),是就該二次犯行,被告於 偵查階段未獲自白之機會,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揆 諸前揭說明,此一未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實難歸責被告, 自應認該二次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③從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海洛因給陳百儀之 案件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購毒 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購買之種類、數量為海洛因磚半塊等 語;嗣顏裕明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而經警移送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第一隊員警職務報告及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見第765號 他卷第128至129、134、224頁、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325至3 42頁),足見確實有因被告之指述,使員警得以查獲毒品上
游顏裕明。再者,被告向顏裕明購毒之日期為111年6月15日 ,種類為海洛因,日期早於本案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被告販 毒給陳百儀之日期,販毒之種類也相同,益徵被告所稱販賣 給陳百儀之海洛因來源為顏裕明等語,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犯行,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②反之,被告雖稱:上開111年6月15日向顏裕明所購買之海洛 因,也有用於附表所示其餘犯行等語(見本院第17號訴緝卷 第386頁)。但被告向顏裕明購買海洛因之日期為111年6月1 5日,時間晚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罪日期,顯然該等犯行 之毒品來源不可能是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向顏裕明購買之海 洛因。況且,被告向顏裕明購得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也與 附表編號6至11、13、14所示犯行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 命)不同。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顯無 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 額分別為2000元、3000元、5萬元,金額雖然不小,但交易 金額、次數尚未達「大盤」、「中盤」之規模。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 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仍不可謂不 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 、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 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請求就其餘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 輕並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已為有期徒刑5年;如附 表編號6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12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編號13至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也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6月、1月。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14、 16至19所為犯行經減輕或遞減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予指明。
⒋此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達16 件,且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 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 憫恕之個案」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其刑 ;編號16至19所示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其刑;其餘犯行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 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 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之次數、數量,以 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毒之金額為1至3千元之間,但編 號15至19所示販毒金額卻高達數萬元,犯罪情節不輕。兼衡 被告販毒可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獲利情形。另考量被告固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但其先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後,於111年3月23日 經檢警查獲,並由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竟又再犯如附表編 號15至19所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守法觀念淡薄。 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因為腳開刀無法工作、經濟依賴哥哥及公所發給之急 難救助金、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第17號訴緝卷第388頁),以及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向顏裕 明購買海洛因磚半塊時,給付價金之數額達47萬元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5至19所示犯行,各有收取如附表所 示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係其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8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8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余建忠,並收取價金2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3、287頁)。 ②證人余建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226、280頁)。 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17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余建忠,並收取價金2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4、287頁)。 ②證人余建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227至229、281頁)。 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239至24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王斯文,並收取價金2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6、287頁)。 ②證人王斯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145至147、220至221頁)。 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169至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16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王斯文,並收取價金2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7至178、287頁)。 ②證人王斯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147至148、220至221頁)。 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偵號卷一第173至17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王斯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8、287頁)。 ②證人王斯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151至152、220至221頁)。 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金啓,並收取價金1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69、287頁)。 ②證人陳金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9至10、75、214至215頁)。 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23至2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金啓,並收取價金1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0、287頁)。 ②證人陳金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12至13、214至215頁)。 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一第31至3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14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振鈿,並收取價金1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1、287頁)。 ②證人李振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三第225至226頁、第5076號偵卷五第215頁)。 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三第235至23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10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振鈿,並收取價金1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72、287頁)。 ②證人李振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三第228、282頁、第5076號偵卷五第215頁)。 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三第243至24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建宗,並收取價金2000元。 ①證人林建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五第75至76、138頁)。 ②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五第93至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23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林建宗,並收取價金2000元。 ①證人林建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五第76至77、138頁)。 ②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五第97至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蔡振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2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1個注射針筒量的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陳清雄。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80、287頁)。 ②證人陳清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三第53至57、131頁)。 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三第93至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振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毛重約9.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語潔。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80、287頁)。 ②證人吳語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6至7、54至56、201頁)。 ③蒐證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3頁)。 ④吳語潔施用毒品案件之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1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25至29頁、本院第17號訴緝卷第51-53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蔡振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振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18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約1000元。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陳雨蓁。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076號偵卷四第180至181、287頁)。 ②證人陳雨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076號偵卷二第192至194頁)。 ③員警行動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076號偵卷二第167至168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蔡振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偵字第5845號追加起訴書) 施垂勝欲購買毒品,惟因與蔡振豊不熟,乃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之0「○○釣蝦場」將5萬元交給曾子袁,請曾子袁代為向蔡振豊購買毒品。蔡振豊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施垂勝租屋處前之空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分之一兩給前來交易之曾子袁,並收取價金5萬元。嗣曾子袁再將購得之毒品交給施垂勝。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5845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765號他卷第225頁)。 ②證人施垂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5845號偵卷第52至55、209至210頁)。 ③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845號偵卷第19至2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6 (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4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中正路與○○路口,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半錢(1.8公克)給陳百儀,並收取價金1萬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765號他卷第128、223至224頁)。 ②證人陳百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7488號偵卷第72至73、64至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百儀指認被告)(見第7488號偵卷第85至87頁)。 ④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765號他卷第47至4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7 (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3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樓陳百儀住處,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3.75公克)給陳百儀,並收取價金1萬5千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765號他卷第264、265頁)。 ②證人陳百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7488號偵卷第89至90、169至170頁)。 ③路口監視影翻拍照片(見第7488號偵卷第45頁)。 ④被告、陳百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7488號偵卷第59、5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伍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8 (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20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湯姆熊」附近,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3.75公克)給陳百儀,並收取價金1萬5千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765號他卷第264至265、281頁)。 ②證人陳百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7488號偵卷第90至91、170頁)。 ③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第7488號偵卷第47頁)。 ④被告、陳百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7488號偵卷第59、5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9 (偵字第74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振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21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交流道橋下,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錢(7.5公克)給陳百儀,並收取價金3萬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第765號他卷第265、282頁)。 ②證人陳百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7488號偵卷第91、170頁)。 ③路口監視影翻拍照片(見第7488號偵卷第49頁)。 ④被告、陳百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7488號偵卷第59、5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蔡振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