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皓文與余昇俯因車輛噪音問題生有糾紛,莊皓文欲前去向 余昇俯理論,即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許,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意,先以 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邀集葉椿煌、尤泓惟,再聯絡邀集 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葉椿煌則邀集劉凱維(葉椿煌、 尤泓惟、劉凱維、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所犯罪行,業經 本院先行審結)。眾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由張嘉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皓文、林韋叡、吳承翰 ,劉凱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椿煌、 尤泓惟及其無犯意聯絡之女友陳佩姍,共同前往彰化縣○○鄉 ○○街00號余昇俯之住處找余昇俯,葉椿煌並於其他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裝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子彈之袋子上車,並將袋子交付給劉凱維,劉凱 維因而已預見葉椿煌將攜帶槍枝到場。於抵達時,莊皓文、 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旋即下車,劉凱維、葉椿煌、尤泓 惟則在莊皓文之示意下下車,葉椿煌、劉凱維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則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在場助勢之下,莊皓文先 於余昇俯之住處前道路對余昇俯及余昇俯之友人朱益興叫罵 ,並向朱益興揮拳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葉椿煌見狀則基於 恐嚇之犯意,要劉凱維將其放置在手提袋內之槍枝拿給他, 劉凱維已預見葉椿煌要持槍於該公共場所恐嚇余昇俯、朱益 興等人,仍與葉椿煌基於恐嚇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
放置於手提袋內之槍枝取出,交付給葉椿煌,葉椿煌立即持 槍指向余昇俯、朱益興2人,致在場之余昇俯、朱益興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張嘉文見狀立即上前阻 止葉椿煌,與葉椿煌發生拉扯,葉椿煌遂於拉扯中持槍對空 擊發2槍,路過之車輛紛紛改道遠離,附近鄰居亦受驚擾而 報警,葉椿煌、劉凱維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尤泓惟則均在場助勢,所為已造 成附近周邊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與共犯葉椿煌、尤泓惟、劉凱維、 張嘉文、林韋叡、吳承翰供述一致,並有證人陳佩姍、證人 即被害人余昇俯之證述,及有余昇俯臉書資訊、余昇俯與「 弘惟」(即尤泓惟)Messenger對話紀錄(他1283警卷第53至 59頁)及聯繫之號碼(他1283警卷第59至61頁)、被害人住家 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BMJ-0678號車輛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警5561卷第189至203頁、第223頁、 第255至266頁、他1283警卷第153至155頁、第195至199頁) 、google地圖資料(他1283警卷第201頁)在卷為證,並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余昇俯住家前監視器畫面,製有勘 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24至227、233至2 88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本院卷一第97、98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查本案被告雖是前去找余昇俯理論,而係針對特定人 為之,然被告驅車前往余昇俯住處後,將車輛停在屬於公共 場所之巷弄中,巷弄兩旁為密集之公寓住宅,被告甫下車即 朝余昇俯叫罵,甚至朝朱益興揮拳,堪認被告與其餘共犯聚 集於上開場所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或為 之助勢之認識,且嗣後共犯葉椿煌並拿出顯具有危險性的槍 枝恐嚇余昇俯及朱益興,並施以強暴而朝天射擊,造成車輛 紛紛避走,鄰居並因受到驚擾而報警等情,堪認被告及其餘 共犯所為,已明顯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且被告對於此情均有所認識。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於104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1 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即為在公共場所與其他共犯群起毆之被害人,致被 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竟又再犯本案,顯然未因之前徒刑之執 行而有所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被告雖稱其須扶養5 歲之弟弟等語,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判 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確定,故被告已確定要入獄服刑,是 本案累犯之加重,並未因被告要入獄服刑而造成其人身自由 受有過度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述乃因余昇俯改裝車輛製造噪音,且屢勸不 聽,嚴重影響其與年僅5歲之弟弟之居住安寧,被告方邀集 其他共犯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犯罪動機;及 審酌被告本案為邀集眾人之首謀,且下手毆打朱益興之犯罪 情節,及本案對於公眾安寧所造成之影響;暨審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中古車買賣,父母均已過世,由其 照顧同父異母且年僅5歲之弟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何昇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