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8號
CHDM,112,聲自,8,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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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澄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萱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林致宇(原名:林靖堯




林宜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8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宜蒨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 將聲請人所指訴之設計圖(下稱本案設計圖)提供予被告林 致宇,也沒有接觸過本案設計圖,只是被告林致宇在傳送我 的設計圖給業主李柏豎時,夾帶到聲請人之設計圖等語,且 被告林致宇亦供稱該設計圖是他自行傳送給業主等語(詳下 述),可知本案設計圖非被告林宜蒨傳送予被告林致宇或業



李柏豎,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林宜蒨與本案設計圖有 何關聯,是以,被告林宜蒨並未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甚明。 ㈡被告林致宇於偵查中供稱:業主李柏豎有設計房屋之需求, 我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一些設計師群作品李柏豎,其中大部分為被告林宜蒨作品,但其中有1張 誤夾到張萱之作品;我與張萱自108年4月2日起陸續談合作 ,期間曾多次詢問案件內容及傳輸資料,過程中可能無意間 曾點擊張萱設計之作品而下載至手機或電腦上,且我曾於10 9年3月12日與張萱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YI JHU)對話時, 將本案設計圖片誤夾帶予張萱,然對話中張萱亦未提出我侵 害著作權之警告等語。自被告林致宇李柏豎之對話紀錄截 圖以觀,可見被告林致宇確實曾傳送上百張設計圖予李柏豎 ,參以被告林宜蒨偵查中供稱:告證1、2對話紀錄中之11張 設計圖,其中7張是我設計的等語,足見被告林致宇傳送之 設計圖中,大部分為被告林宜蒨作品等情,應為事實。再 者,聲請人之代表人張萱於偵訊中陳稱:(問:是否記得被 告為了顯示他自己的作品還曾夾帶了本案照片給你?)我當 時沒有要與被告林致宇合作,所以他傳給我的作品照片我沒 有仔細瀏覽,因此我沒有發現等語,足認張萱曾與被告林致 宇聯繫,且被告林致宇曾為提供自己作品而傳送設計圖片予 張萱。此外,觀諸被告林致宇與張萱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林致宇曾傳送包含本案設計圖在內之多張設計圖予張 萱,足見被告林致宇與張萱以通訊軟體對話時,曾將本案設 計圖夾帶並與其他設計圖片一併傳送予聲請人之代表人。是 以,被告林致宇辯稱不知何時將本案設計圖下載而夾帶在其 他設計師之作品中,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林致宇有侵害聲 請人著作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並未明顯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故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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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