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20號
CHDM,112,聲,142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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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惟信有正當工作並有家庭生 計須處理,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手,證人亦 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綜合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可知,本案尚有「小 胖」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持用之工作手機事後有遭重置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考 量上開羈押原因之性質與比例原則,難認得以具保等手段擔 保羈押原因發生與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爰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起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案固於11 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惟將來仍 可提起上訴。而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小 胖」叫許家盛住臺南且在仁德、歸仁一帶出沒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並非單純藉由藉由通訊軟體與指示



其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係知悉「小 胖」之真實姓名所在位置,而另有實際碰面溝通聯絡之途 逕,參以被告自承其本案犯行均係受「小胖」指示所為,原 儲存有被告與「小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工作手機事後 亦有遭重置之情形,且並非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即坦認犯行, 由此堪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仍尚存。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被告 現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於 比例原則。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自無從准予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本件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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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