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79號
CHDM,112,聲,137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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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圳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圳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洪圳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罪名、手段均不同,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 刑之意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後 ,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7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555號等 111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555號等 112年2月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45號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17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777號 11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777號 112年1月7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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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