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根據卷內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 證明: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且經判決確定。 ㈡因此,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並非本院,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