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64號
CHDM,112,聲,136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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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翊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翊豈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洪翊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 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3月11日前一星期某日至111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2年5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6日 112年9月14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1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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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