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賢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張賢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情節、罪質、時間間 隔等情狀,就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