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55號
CHDM,112,聲,135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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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則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54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函詢受 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犯 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9日0時39分 111年10月5日3時35分 111年10月19日4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58、48184、48412、49329、49651、50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58、48184、48412、49329、49651、50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58、48184、48412、49329、49651、50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4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4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4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4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6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6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633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8日14時26分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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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