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賴瑞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瑞宗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 之罪,為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0 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院權衡被告犯 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 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 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 ○村○○路0段0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