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念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念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念蒂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 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附表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 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5頁)。茲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趙念蒂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14 101/12/07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10、15578、1755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8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2/07/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2/10 112/08/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