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炫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另 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一定期限內具狀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函(稿)、送達證 書、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3、27、29頁)可稽,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 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名均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且2罪犯罪時 間相近,顯見受刑人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總體情狀,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附件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受刑人陳家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