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89號
CHDM,112,聲,1189,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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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120日;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2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 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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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