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 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144、512號」),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業 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 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回覆 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