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256號
CHDM,112,簡附民,256,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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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賴勝輝
被 告 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 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本院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即111年6月18日), 在臺中市某不詳通訊門市,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信公司 ,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 各該門號之SIM卡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門號之SIM卡交予年籍不詳某成年友人,而容任該朋 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藉此於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驗證時間,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一卡通MONEY 電子支付虛擬帳號(下稱電支帳號)後,旋即綁定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俾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暱稱「潘冠丞」之名義, 與賴勝輝取得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出售衛星導航,致賴勝 輝不疑有他,乃於111年6月22日2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5,0 00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或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不詳詐欺人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 綁定一卡通帳戶,而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縱未參與不詳詐欺人員之使用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施 詐術或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成年友人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5,000元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日起(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 達,本院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6月18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 同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 同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驗證時間 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 驗證門號 綁定金融帳戶 人頭帳戶申登人 1 111年6月23日 上午1時30分 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1門號 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 鍾雪英 (另案不起訴處分) 2 111年6月23日 下午5時22分 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2門號 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 張嘉霖 (另案不起訴處分) 3 111年6月20日上午1時36分 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3門號 00000000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梁博皓 (另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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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