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105號
TPHM,94,重上更(三),105,200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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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8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癸○○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均撤銷。庚○○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柒包(驗餘合計淨重叁佰肆拾伍點伍壹公克)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均沒收。
癸○○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貳叁點捌叁公克)沒收。
丁○○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柒包(驗餘合計淨重叁佰肆拾伍點伍壹公克)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 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四年間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 二年四月確定,未即到案執行,通緝後,始於八十五年六月 間經緝獲歸案執行。丁○○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執行元畢(另於本案案發後,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元畢)。
二、庚○○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初起,在臺南 市某不定地點,以每台兩(約三十五公克計算)新臺幣(下 同)一萬八千元價格,向丑○○○○○男子組成之走私集團



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多次,每次約十台兩左右 供販賣。
三、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陸年確定)為庚○○之乾弟,明知 庚○○係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仍為其送貨(即安非他命) 至其與所販賣對象約定之地點置放;癸○○為計程車司機, 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與庚○○則為男女朋友關係,癸○○與丙○○二人均明知 庚○○、子○○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仍各基於幫助販賣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由丙○○護送庚○○,搭乘癸○○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PL-747號計程車(每趟由庚○○支付癸○○車資 五千元),自臺南攜帶運送安非他命北上苗栗販賣,計於:(一)八十五年四月初,庚○○先與丁○○商妥每台兩二萬二千元 之價格後,庚○○即與男友丙○○自台南搭乘野雞車(此次 未搭乘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L-747號計程車)前往苗栗 縣苗栗市福星里「米南汽車旅館」,即在該「米南汽車旅館 」三0一號房之車庫處交付安非他命十包重約十台兩予子○ ○,並要子○○先拿至苗栗市文山里文福三二號住處藏放, 再於爾後四日內,由庚○○以呼叫器聯絡子○○依庚○○之 指示,分三次將安非他命拿至苗栗市文山里聖帝廟前之籃球 架處放置,供與庚○○交易之丁○○完成交易。(二)庚○○嗣由丙○○護送,攜帶六包重約六台兩安非他命搭乘 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L-747號計程車至苗栗縣苗栗市福 星里「米南汽車旅館」,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電 話聯絡子○○至「米南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車庫處,再交 六包重約六台兩安非他命予子○○,囑子○○將安非他命再 拿回苗栗市文山里十九鄰文福三十二號住處,子○○則將六 包安非他命帶回家裡附近草堆處藏放,庚○○嗣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再和子○○聯絡,由子○○依庚○ ○指示,將安非他命其中一包拿至苗栗市文山里聖帝廟前之 籃球架下,而籃球架下有一長壽煙盒內有貨款,子○○依指 示前往即將安非他命置於該處並將貨款三萬五千元取回,庚 ○○並囑子○○將另一包安非他命帶至苗栗市○○街二巷三 十號丁○○門前之草堆處放置後即行離開,由丁○○自行取 貨。
(三)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復由丙○○護送,在臺 南市○○路口,將十三包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二二三. 八三公克,起訴書記載為含袋重二四二公克)交由癸○○, 置於癸○○所駕駛上開計程車置物箱內,再共乘該計程車,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抵達苗栗縣苗栗市○○街二巷



三0號丁○○住處,丁○○基於幫助庚○○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其上開住處聯絡買主前來,嗣由丁○○介紹並事先 聯絡欲向庚○○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之己○○亦到現場,己○ ○則當場以五萬元直接向庚○○購買三十六公克安非他命, 並即先付五萬元現款予庚○○。另子○○亦依庚○○指示攜 帶前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萬五千元及所剩四包安非他命( 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一.六八公克,起訴書記載為含袋重一四 四公克),前往上開丁○○住處,將該三萬五千元交付庚○ ○。庚○○擬以子○○所攜四包安非他命及由癸○○至計程 車內取出十三包安非他命供己○○察看品質,適同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許,子○○攜該四包安非他命走出吳宅,又擬入內 時,在苗栗市○○街二巷三四號前,經在場理伏監控多時之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劉肇章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四包 安非他命。同日下午三時許,癸○○庚○○之指示外出, 至計程車內取出同日凌晨所放置之十三包安非他命,擬供己 ○○察看品質,於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街二巷口,經劉肇 章當場查獲,扣得該十三包安非他命,並循線在丁○○住處 查獲庚○○,由庚○○皮包內取出現款二十九萬元(含子○ ○所交付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萬五千元及己○○交付之五 萬元,起訴書記載為八萬五千元),致無法將安非他命交付 己○○,庚○○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丁○○幫助庚○○販賣 安非他命予己○○尚未得手而未遂。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人即被告庚○○癸○○丁○○三人,對原審就渠 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諭知免刑部分,於本 院上訴審及歷次審理時,均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非法販賣及 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表示不服,檢察官 及被告等三人並未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庚○○癸○○、丁 ○○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諭知免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以非法販賣及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警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次查本件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 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 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 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 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合先敘明。
三、有關被告庚○○抗辯警詢筆錄所載不實,其未簽名蓋指印部 分:
(一)經查被告庚○○之警詢筆錄,係員警劉肇章依照法定程序製 作完成後,交由庚○○簽名、按捺指印乙節,業據證人劉肇 章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更一審卷第101至1 02頁),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警詢筆錄 看過,內容實在」(見偵字4174號卷第112頁反面)。嗣經 本院更一審檢附警詢筆錄上之被告庚○○簽名、指印(含蓋 在頁面騎縫處,共計九枚)(第一組),與偵查卷內被告庚 ○○之其他簽名及前科指紋卡片(第二組),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覆以:「一、筆跡部分:因85 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上第22頁反面之『庚○○』簽名筆跡( 第一組)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二、指紋部分:㈠送鑑 第一組指紋九枚,係同一手指所捺印,經輸入電腦比對並由 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庚○○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餘指紋因紋線欠明晰,無法比對;㈡送鑑第二組指紋為同一 手指所捺印,經鑑定結果與本局檔存庚○○指紋卡左拇指指 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03月19日刑鑑 字第0920035037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見更一審卷㈠第133至1 36頁),足見被告庚○○所辯未蓋指印乙節,並不實在。至 筆跡部分,雖鑑定機關因書寫方式不同無法鑑定,然被告庚 ○○既於偵查中自承已閱覽警詢筆錄及其內容實在,且筆錄 上(含頁面騎縫處)所蓋之九枚指印,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實 為被告庚○○之右拇指所蓋,則該筆錄之簽名署押當係被告 庚○○所為,自屬無疑。
(二)況本案係經警當場查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大量安非他命,而 該安非他命均為被告庚○○所有之事實,乃為庚○○所不否 認。又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顯逾被告庚○○個人施用所需 數量,至甚明灼,員警既已查扣得此鉅量安非他命供作證據 ,實無再甘冒風險以不正方法製作被告庚○○警詢筆錄之必 要。且參以庚○○嗣於偵查、原審中仍供承,多次販賣安非 他命予丁○○乙情(另詳述于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為警查獲以後,在警局警察沒有對我刑求, 只是把我關在一間房間內。」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日審判 程序筆錄),益證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非虛。被告庚○○嗣於



更一審提示筆跡及指紋鑑定報告後,又改稱:伊當時有用藥 ,有點迷迷糊糊,員警不能用手抓伊寫名字,但可以抓伊的 手捺指紋云云;於更二審中稱:原始口供伊不是這樣說的, 伊不簽,警察有可能拿伊的手去蓋印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復辯稱:伊的警詢筆錄,警察未照伊的意思寫,伊有拒絕 簽名云云,無非事後畏罪翻異而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綜 上,該警詢筆錄確係被告庚○○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且與事 實相符,已臻明確,再本院亦非僅憑其警詢自白,認定犯罪 事實,被告庚○○於更一審審理時聲請將上開警詢筆錄簽名 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二次鑑定,核無必要,亦併予敘明 。
四、有關被告癸○○抗辯警詢筆錄均係員警「硬拗」,不具證據 能力部分:
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劉肇章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稱:我們是 先接獲一位線民說有一女通緝犯庚○○搭計程車要到丁○○ 家販賣毒品,因癸○○丁○○家走出來,到計程車上拿那 包東西再走出來,而認定這包東西裡面有毒品;癸○○筆錄 是我所製作的,我們是一問一答,答案都是癸○○在自由意 志下回答,根據他的回答記載,沒有被告所說硬拗情形等語 (見更二審卷第144至147頁)。而被告癸○○於警詢時所供 承之情節,復與被告庚○○、同案被告子○○等人所陳相符 ,顯無該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被告 癸○○空言指摘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及辯護人臆測指稱 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以威脅之方式」要求癸○○回 答員警原已設定之答案,癸○○並無自由陳述之機會云云, 均無足採憑。
貳、被告庚○○癸○○丁○○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癸○○丁○○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癸○○,均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其係 攜帶玉石前去苗栗,央請丁○○代為鑑定,並非前往販賣安 非他命;警詢筆錄員警並未依據其供述紀錄,伊亦有拒絕簽 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事先並不知 情,庚○○打完電話一分鐘,人就來了,庚○○在三樓拿一 包玉給伊看,然後警察就來了,因其有吸食安非他命怕被警 察查獲驗尿,所以才逃跑云云;被告癸○○則辯稱:其係計 程車司機,因庚○○叫車,而駕車載送庚○○、丙○○北上 苗栗,其並不知車上水果袋內藏有安非他命,且前後僅載送 庚○○等人北上苗栗二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意圖販賣而向丑○○○○○之男子販入安非他命 之事證:
⒈查被告庚○○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初起, 在臺南市某不定地點,以每台兩(約三十五公克計算)一萬 八千元價格,向丑○○○○○之男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十多次,每次約十台兩左右供販賣等情(見4174號 偵查卷第10、106至107頁反面),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 供明並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毒品安非他命確是丑○○○○○ 提供給伊的無訛(見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徵 諸被告庚○○確擁有安非他命供販賣(詳下述),並有驗餘 淨重高達三百四十五點五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十七包扣案,而 被告庚○○關於安非他命之來源,除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 途徑,應認上開向丑○○○○○之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之自白 為真實。
⒉被告庚○○於警詢中雖供稱:阿草、戊○○、壬○○三人係 朋友關係,阿草擁有一艘漁船負責自大陸走私安非他命,然 後交由戊○○保管,放置於商銓企業行做掩護的倉庫內,再 由壬○○負責販賣出售..... 八十五年二月份壬○○開始提 供安非他命給我,然後由我找買主將安非他命出售,(販賣 )價錢每件(一件就是一台兩)約二萬元左右,有時多些, 有時少些,價錢是隨我訂。我將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現金,部 分當面交給壬○○,部分電匯至乙○○○○○○○,帳號00 0000000000-00商銓企業行給戊○○,另有部分是匯入我的 省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內,該存款簿 及印章則全部放在戊○○那裡,由他保管。我以前男友李文 成欠壬○○,還有戊○○一百多萬元,我就以壬○○交給我 的安非他命,販賣後賺的差額還債,我自己也會留一些現金 自己用云云(見4174號偵查卷第10、106至107頁反面)。惟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85年間,我的毒品都是丑○○○○○ 提供給伊的,但丑○○○○○、戊○○、壬○○是不同的三 個販毒集團,伊沒有跟證人壬○○他們拿過毒品,也沒有將 販賣所得的現金交給壬○○,或部分販賣所得的現金匯入台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帳戶(見本院94年10月21 日 審判程序筆錄),經查,乙○○○○○○○000000000000-0 0號帳號雖屬商銓企業行戊○○設立,惟該帳戶自八十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往來明細查明庚○○ (女,41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無由被 告庚○○電匯之紀錄,且省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非庚○○設立,分別有乙○○○○○○○、 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函足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上開供



述,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採 。
(二)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證:
⒈事實欄二、㈠㈡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⑴關於事實欄二、㈠庚○○攜帶安非他命於八十五年四月初 與男友丙○○自台南搭乘野雞車(此次未搭乘癸○○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PL-747號計程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 「米南汽車旅館」住宿於該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時,在該 房間之車庫處交付安非他命十包重約十台兩予子○○,並 要子○○先拿苗栗市文山里文福三二號子○○住宅藏放, 再於爾後四天內由庚○○以呼叫器聯絡子○○依庚○○所 囑分三次,要子○○將安非他命拿至苗栗市文山里聖帝廟 前之籃球架處放置,供與庚○○交易之丁○○等買主逕往 取貨,完成交易;關於事實欄二、㈡庚○○由丙○○護送 ,攜帶六包重約六台兩安非他命搭乘癸○○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PL-747號計程車至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米南汽車旅 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電話聯絡子○○至 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車庫處,再交六包重約六台兩安非他 命予子○○,要子○○將安非他命再拿回苗栗市文山里十 九鄰文福三十二號住處,子○○則將六包安非他命帶回家 裡附近草堆處藏放,而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 六時許,再和子○○聯絡,由子○○依庚○○所囑,將安 非他命其中一包拿至苗栗市文山里聖帝廟前之籃球架下, 而籃球架下有一長壽煙盒內有貨款,子○○依指示前往即 將安非他命置於該處並將貨款三萬五千元取回,庚○○並 囑子○○將另一包安非他命帶至苗栗市○○街二巷三十丁○○門前之草堆處放置後(售予丁○○)即行離開,由 丁○○自行取貨等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  自白:「(問:子○○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五年四月初在 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三0一號,你交給他十包安非他 命,約十台兩重,然後在四天內分三次,你叫他把東西送 到苗栗市文山里聖帝廟前籃球架下藏放,由他人取走。又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你打電話給他,叫他前 去『米南汽車旅館』三0一號房拿六包重六台兩安非他命 回去,然後於十八日傍晚,叫他拿一包到苗栗文山里聖帝 廟籃球架下,如見一長壽煙盒內有錢,就將該包安非他命 放置該處,並將錢取回。另拿一包至苗栗市○○街二巷三 0號丁○○家前草堆放置,是否有此事?)是有此事」、 「..... 交給子○○二次,第一次是十台兩,第二次是六 台兩」、「..... 子○○只是幫我保管,我沒叫他幫我賣



」「我交給子○○的安非他命都是賣給丁○○;每兩二萬 二千元,但是錢都沒有拿到」等語在卷(見偵字4174號卷 第9頁反面至10頁正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仍供稱:   「我暫放在子○○那裡有兩次,第一次是十包,第二次是   六包,子○○拿過三萬五千元給我」、「(警詢筆錄有無  看過?)有,內容實在」、「(丁○○如何與你聯絡?) 我會去他家找他,他都會在家」等語(見同偵卷第62頁正  反面、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迨至原審調查時亦坦 承:「因欠人錢才會這麼做,有拿給丁○○....,但沒拿 到錢」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45頁)。核與已判決確定  之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所供(詳如上述詢問庚○○之內 容,參同偵卷第25至27頁),及於偵查中所供:庚○○交 了六包安非他命給我,被查獲四包,一包她於昨天早上要 我放在聖帝廟那邊,不知道是誰去接貨,並有三萬五千元 放在那兒,我收起來後在丁○○家裡交給庚○○,另放一 包在丁○○家旁邊的草堆,沒有錢(見同偵卷第59頁正反 面);暨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問:是否拿安非他命  去放文山里?)對,庚○○給我十包,拿三包去籃球架放 ,只放一次,日子忘了【按此部份與其在警詢所供十包分 三次放聖帝廟前籃球架處,略有歧異,應以警詢所供為可 採,另敘明於後】,四月月十七日她又交給我六包,放文 山里文福三十二號那,四月十八日又放籃球架一包,後來 又叫我拿一包去丁○○前草堆放」、「查獲之一百四十四 公克安非命【即第二次交付之六包中所餘四包】係庚○○ 放我這,在米南汽車旅館交予我,只寄放沒託我賣;四月 十九日下午庚○○打電話叫我拿去丁○○那」(見原審卷 ㈡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主要事實情節相符,而被告丁  ○○於偵查時亦坦承庚○○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伊之事實 ,惟辯稱:「庚○○以前有拿安非他命給伊,放在伊那裡 ,伊拿去賭掉了,是在過年後,她拿了十幾兩給伊,當時 伊有在吸用,其實庚○○拿給伊的安非他命,伊放在車子 上被人偷走了,又無法報案,庚○○又一直找伊要東西」 云云(見同偵卷第184頁反面),於原審時仍一再否認向   庚○○購買乙情,辯稱:安非他命係庚○○給伊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09頁)。惟按被告庚○○丁○○並非至親,  顯無憑白交付丁○○十幾台兩之安非他命而未索取代價之 理,況庚○○甘冒重典販賣安非他命,目的既在從中賺取 差價償還債務,益不可能任意無償交付予丁○○,且庚○ ○豈能於丁○○將該十幾台兩安非他命賭掉或遭人偷走後 ,嗣仍陸續交付安非他命予丁○○?所辯乙情,殊悖常理



。況其前經檢察官詢以:為何庚○○說過年後就一直送安  非他命過來給你?丁○○供稱:「過年後庚○○來過一、 二次,後來就沒有找我,最近她才出現」等語(見同偵卷 第184頁),顯與其上開供稱安非他命被人偷走後,庚○ ○一直找伊要東西等語相互矛盾,益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而應以被告庚○○所供以每台兩二萬二千元 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言,較屬可信(至被告庚 ○○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杜明國部分,則另詳述於後『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被告庚○○另販賣一台兩安非 他命,得款三萬五千元部分,雖因同案被告子○○僅取回  貨款,未親眼目睹買受者,而被告庚○○復堅不吐實而未 能查出買受者,然亦無礙於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之成立。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四包(即庚○○第二次交付 予子○○之六包中所餘四包,後於四月十九日指示子○○ 攜往丁○○住處遭警查獲),及庚○○販賣不詳姓名之人 所得三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子○○依囑自苗栗 市文山里聖帝廟前之籃球架下長壽煙盒內取回)扣案可佐 ,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
⑵至子○○就庚○○兩次分別交付之十包、六包安非他命, 究竟如何依庚○○之指示送交細節部分,迭次供述雖有歧 異:其於警詢中供稱:第一次交付之十包係於四天內分三  次送至聖帝廟前籃球架處藏放;第二次交付之六包,一包 拿到聖帝廟前籃球架下放,一包拿至丁○○住處前草堆放 ,剩餘四包,於四月十九日庚○○叫伊攜至丁○○住處而 遭警查獲(見同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迨至偵  查時不惟改稱:該十包伊僅送三包去聖帝廟,四包拿給丁 ○○,另三包隔天在米南汽車旅館還給庚○○云云;甚至 改供稱向庚○○購買安非他命,而稱第二次庚○○交予伊 六包安非他命,伊拿三萬五千元向庚○○買其中四包,又 在米南汽車旅館還庚○○二包,伊幫庚○○送貨,係因庚 ○○賣伊比較便宜,伊僅向庚○○購買這四包云云(見同 偵卷第136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稱:伊未向庚   ○○買過安非他命,該十包伊拿三包去籃球架放,只放一  次,日子忘了,另六包部分則又再次改稱如同警詢所供( 見原審卷㈡第18頁)。經查,子○○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不惟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清晰,又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所供情節亦較合理可信,比之事後 記憶轉為淡薄而翻異反覆之詞,更為可採。況上開偵查改  稱向庚○○購買四包安非他命乙情,業為庚○○所堅詞否 認,供稱:伊未賣給子○○過;該十包伊叫子○○全部交



丁○○等語(見同偵卷第140頁),而子○○亦於原審 改口否認向庚○○購買安非他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庚○○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子○○之事實,足徵子 ○○翻異供稱向庚○○購買安非他命,及第一次交付之十 包,伊僅拿三包去籃球架放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
⒉事實欄二、㈢販賣安非他命予己○○未遂部分: ⑴關於事實欄二、㈢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   ,由丙○○護送,在臺南市○○路口,將十三包安非他命   (驗餘合計淨重二二三.八三公克,起訴書記載為含袋重   二四二公克)交由癸○○,置於癸○○所駕駛上開計程車  置物箱內,再共乘該計程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抵達苗栗縣苗栗市○○街二巷三0號丁○○住處,而由 丁○○介紹並聯絡欲向庚○○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之己○○ 亦到場,同時子○○依庚○○之指示攜帶所收之安非他命 貨款三萬五千元及尚餘之四包安非他命(淨重一二一.九 六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一.六八公克,起訴書記載為 含袋重一四四公克)至丁○○家中,先將所收之安非他   命貨款三萬五千元交給庚○○,己○○則當場以五萬元直  接向庚○○購買三十六公克安非他命,並即先付五萬元現 款予庚○○庚○○擬以子○○所㩦四包安非他命及由癸 ○○至計程車內取出十三包安非他命供己○○及丁○○友 人察看品質,適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子○○㩦該四包 安非他命走出吳宅,又擬入內時,在苗栗市○○街二巷三 四號前,經在場理伏監控多時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 員劉肇章當塲查獲該四包安非他命。同日下午三時許,癸 ○○依庚○○之指示外出,至計程車內取出同日凌晨所放 置之十三包安非他命,擬供丁○○察看品質,於行至苗栗 縣苗栗市○○街二巷口,經劉肇章當場查獲,扣得該十三 包安非他命,致未能完成安非他命之交付等情,亦據被告  庚○○於警詢時自白:「我們三人(庚○○、丙○○、癸 ○○)是於今天(85年04月19日)中午十三時左右到苗栗 ,前去找丁○○,一方面是請丁○○鑑定玉,一方面由丁 ○○聯絡人前來購買安非他命」、「(問:你是否叫子○ ○、癸○○二人將安非他命拿去丁○○家中給你?)是的 」、「他們二個所持有的安非他命,全部都是我的」、「 (問:前來苗栗都是做何事?)有一、二次是到苗栗找朋 友,其他的都是送安非他命來苗栗」等語在卷(見偵字41 74號卷第8至9頁反面)。迨至原審調查時復坦承:「(問  :為何有這麼多安非他命?)他們叫我帶上來,我也不知



賣給誰..... 【按其前於警詢時供稱,係由丁○○聯絡人 前來購買安非他命,是其稱事先不知賣給誰,應符實情】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6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時所供:「庚○○攜帶安非他命來苗栗販賣   ... 」、「庚○○怕安非他命被強佔去,而要我一起來」  、「都是庚○○在處理,我只是陪她上來壯膽的」、「( 85年04月19日)警方從癸○○身上查到安非他命,都是  帶來販賣的」等語,及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 ..... 後來庚○○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安非他命給丁○○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供稱:伊等三人一起至苗栗市  ○○街二巷三十號找丁○○,並在丁○○家中聯絡買主, 後來來了一位穿運動衣褲的男子(當面指認是己○○)並 帶了一包現金,庚○○就叫伊到車上將那包安非他命拿進 來,結果在巷口處被警察查獲(見同偵卷第23頁正反面、 137、16頁);及證人己○○於警詢之初供稱:子○○持  有之一百四十四公克(起訴書所記載含袋重量,淨重一二 一.九六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一.六八公克),及癸 ○○持有之二百四十二公克(起訴書記載含袋重二四二公   克,驗餘合計淨重二二三.八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就是   要拿來給我看的,但不是我全部要買,另外還有丁○○的  朋友也要購買」(見同偵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於原審 證稱:「(當日去吳家中何事?)買安非他命」、「(誰 聯絡你去?)我自己去找丁○○,事前有和他聯絡」、「 (到現場向誰買?).....不知要向誰買.... 」等情一致   (見原審卷㈡第222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庚○○坦   承為其所有,當日攜帶前往丁○○住處準備販賣,暫置於  癸○○計程車上之安非他命十三包,及指示子○○攜帶前 來之安非他命四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白色晶體十七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薄層分析 檢驗結果,均檢出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前者驗餘 淨重121.68公克,後者驗餘淨重223.83公克,合計淨重34 5.51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3016 7號鑑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18頁)。足見85年4 月19日庚○○前往丁○○住處,欲與由丁○○聯絡前來之 己○○進行安非他命交易,洵可認定。至於證人子○○於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85年4月19日沒有到被告丁○○住處 ,沒有拿三萬五千元給被告庚○○云云,惟嗣改稱:當天 有沒有進去屋內、有無跟被告庚○○見過面、是否進入被 告丁○○住處後出來,才被警察抓到,因時間太久,忘記 了(見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參以同案被告



子○○於於偵查中所供:庚○○交了六包安非他命給我, 被查獲四包,一包她於昨天早上要我放在聖帝廟那邊,不 知道是誰去接貨,並有三萬五千元放在那兒,我收起來後 在丁○○家裡交給庚○○,另放一包在丁○○家旁邊的草 堆,沒有錢等詞(見同偵卷第59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子 ○○依庚○○之指示攜帶所收之安非他命貨款三萬五千元 及尚餘之四包安非他命至丁○○家中,先將所收之安非他 命貨款三萬五千元交給庚○○,適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子○○攜該四包安非他命走出吳宅,又擬入內時,在苗 栗市○○街二巷三四號前,經在場理伏監控多時之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劉肇章當場查獲該四包安非他命,堪 予認定。
⑵己○○係向被告庚○○,非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且丁 ○○並非庚○○當日交易之對象:
被告庚○○癸○○與丙○○三人於85年4月19日先抵達 被告丁○○住處,再由被告丁○○聯絡有意購買安非他命 之己○○前來,由己○○直接與被告庚○○洽談購買安非 他命事宜,已如前述,至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販賣安 非他命予己○○,稱:「癸○○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 的,我搭他的車子上來,我要把東西交給丁○○,我的安 非他命都是交給他賣,他賣給誰我不知道,一兩三十五公 克,二萬元到二萬二千元不等」云云(見同偵卷第62頁) ,惟按毒品販賣者之所以甘冒重典,無非欲從中獲取鉅利  ,果丁○○係向庚○○販入後再轉手賣予己○○,豈有任 令下手(販售對象)己○○與上手(來源)庚○○直接接 觸,使其從中賺取之利差曝光之理,且不懼己○○因而直 接改向庚○○購買之情形發生?庚○○上開否認之詞,除 有悖於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亦與上揭所論相違,核屬推諉 之詞,自不足採。況被告庚○○、丙○○、癸○○等三人  ,事先業已抵達丁○○住處,何不逕自將置放於癸○○計 程車上之十三包安非他命取交丁○○,乃迨至己○○到場 並交款後,庚○○始指示癸○○前去車上拿取安非他命?  又據子○○於警詢時所供:查獲當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左 右,庚○○叫伊拿安非他命過去,伊即將錢(之前代收之 販毒所得三萬五千元)親自交給她,當時庚○○丁○○ 三樓房間內,庚○○叫伊到一樓找丁○○拿一隻男用手錶 ;當時三樓只有庚○○一個人在場等語(見同偵卷第27頁 ),則庚○○何不順便要求子○○將攜帶前來之四包安非 他命一併交出?或命子○○於下樓取錶時逕交付予丁○○ ?勾稽庚○○於原審所供:「因伊遭通緝,所以將四包安



非他命寄放在子○○那裡」(見原審卷㈢第24頁反面), 足見庚○○因遭通緝十分謹慎,於交易前決不將毒品放置 於身上,從而,亦證丁○○並非庚○○當日交易之對象。 稽上事證,庚○○透過丁○○居間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予  己○○,而子○○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左右,在丁 ○○住處外(即苗栗市○○街二巷三十四號附近)欲再進 入時,遭在場埋伏警員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四包 ,癸○○則於己○○到場後,庚○○指示其前去計程車上 取入安非他命,以便進行交易時,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苗 栗市○○街二巷巷口遭警查獲,自其手持之袋內扣得安非 他命十三包,致該次毒品尚未交付,應屬未遂,足堪認定 。
⑶同案被告己○○究係向庚○○或是向丁○○購買安非他命 之不同供述及其取捨:
按「證據之調查與調查後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依法原有裁 量及自由判斷之職權;但須將經當事人所聲請而裁量不為 調查之證據,或經予調查而不予採取之證據,均應於判決 中分別闡明其理由,方屬合法而足昭折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己  ○○當日究係向庚○○或是向丁○○購買安非他命,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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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