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
12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8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鋒(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本院112年度簡上第137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 認上訴人犯竊盜罪共3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前因強盜及竊盜案 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該案假釋期間涉犯本案共 三件竊盜犯罪(不構成累犯),顯見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不宜再量處罰金、拘役等輕度刑種; 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案發後均已尋獲發還 各該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復就所竊財物之價 值區間異其刑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另案遭羈押 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 疾病(原審卷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
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上訴人本案所犯 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所 為,而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而上訴人雖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 述,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4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劉建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妥交通工具,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強盜及竊盜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 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於該案假釋期間涉犯本案共三件竊盜 犯罪(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置若罔聞,故不宜再量處罰金、拘役等輕度刑種;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且所竊財物案發後均已尋 獲發還各該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所竊 財物之價值區間異其刑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另案遭羈押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無重大疾病(詳本院卷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 所犯三罪之罪名均為竊盜罪,罪質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 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為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普通重型機車及電動 滑板車,案發後業已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實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案發後未據 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 佐以此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或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76號
被 告 劉建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3時47分許,徒步至彰化縣○○鄉○○ 路000巷0弄00號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 式,竊取陳秀葶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0元),得手後供代步之用,騎至埔心鄉明聖路3段7 號鈄對面棄罝。㈡隨後於同日3時54分許,至埔心鄉明聖路3 段59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黃 川瑋所使用之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用,騎至埔心鄉明聖路2段與 中山路153巷3弄口棄置。㈢於同日4時20分許,至埔心鄉中山 路153巷3弄23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蕭 佑樺所有放置該處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20000元),得手後 供己代步用,並將之帶返家中解體。嗣陳秀葶、黃川瑋及蕭 佑樺分別發現上開3物品(均已返還)失竊,經報警追查後,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已解 體之電動滑板車1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建鋒於警詢時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葶、黃川瑋及蕭佑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含影像檔)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