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閔鈞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張閔鈞僅因同案被告呂仕閔與告訴人張宇豪間有 糾紛,竟聽從呂仕閔指示,與少年詹○成、高○凱共同以球棍 、磚塊等物毀損告訴人之汽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閔鈞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 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張閔鈞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棍,並非被告張閔鈞所有, 業經被告張閔鈞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