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23號
CHDM,112,簡,262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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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0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9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聰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聰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使用病床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竟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無意見、被告之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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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