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10號
CHDM,112,簡,261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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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軍




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5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協軍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補充更正 為「李協軍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6月、5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7日假釋出 監,然於假釋期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 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㈡起訴書附 表編號1號地點欄「鹿和路」後增加「3段」;㈢起訴書附表 編號2號備註欄「被害人郭六」應更正為「被害人唐水源」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㈤適用法律 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前述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竊得之機車均已由被害人2人 領回(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 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2次竊盜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 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 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2輛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受領 ,業如前述,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唐水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害人唐水源業已表示無須賠償(見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本院衡量上情後,認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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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