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臣彧(原名:蔡宗勳、蔡志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33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09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臣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宜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於社群網站 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張貼 尋求幫手催討債務之公開啟事。蔡臣彧(帳號匿稱蔡維鋮、 宗鋮古)閱覽該則啟事後,明知並無替人追討債務之意願及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5月18日14時3分許傳訊李宜哲,佯稱可代為追討債務 ,惟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云云,致李宜哲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 00號之46之租屋處,利用網路,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00 0元至蔡臣彧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蔡臣彧向友人黃虹鳳借用,無證據證明 黃虹鳳知情),蔡臣彧旋持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0時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之自動櫃 員機,將該筆款項領出並花用完畢;蔡臣彧嗣以需再給付其 他費用為由,接續要求李宜哲另行支付2,000元,李宜哲仍 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0日21時4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利 用網路,自其中華郵帳戶匯款2,000元至甲帳戶,蔡臣彧旋 持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53分許、22時54分許,均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 ,000元、900元後,花用完畢。後因約定討債期限屆至,李 宜哲傳訊聯繫蔡臣彧,未獲置理,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臣彧之自白、告訴人李宜哲於偵查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虹鳳於警詢之供述、甲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告訴人和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51-54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 錄擷圖(偵卷第55頁)、證人黃虹鳳和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57-59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網路郵局IP詳情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47頁)、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63-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並非沒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在網路上伺機施詐,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歷詐欺、洗錢防 制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案已非財產犯罪初犯;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不諱,告 訴人受損金額不高,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 度普通;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總計自告訴人詐得5,000元,迄未返還,核屬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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