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新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新村於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勒 戒中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公訴人就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2年4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犯行而 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 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 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 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 電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陳新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後方巷弄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依據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新村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