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97號
CHDM,112,簡,259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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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許煜長僅因懷疑農作物遭告訴人許永德之父親 割除,竟即心生不滿,持西瓜刀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通行之 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承在身心科 就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許煜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59號
  被   告 許煜長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煜長因認其種植之木瓜等農作物遭許振芳割除,遂於民國 112年9月20日7時31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至許振芳位於彰 化縣00鄉00街住處(地址詳卷)外面,適有許永德(係許振芳 之子)在上址住處外面欲騎乘機車上班,而許煜長明知其所 指木瓜等農作物遭割除乙事與許永德無關,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持西瓜刀上前站在許永德之機車車頭前方並將雙手張開 ,且在場喝斥許永德,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許永德騎乘 機車通行之權利。嗣為警據報後,於112年9月30日19時15分 許,在許煜長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0住處,經許煜長 同意搜索後,搜索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永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煜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告訴人許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許振芳 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扣案之西 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揮舞西瓜刀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



恐嚇罪之餘地,是以本案難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恐嚇罪嫌。又 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觀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中可見並無其他 人在場見聞,且該影像內容只有錄影畫面,並無錄音,故無 法認定被告確實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尚 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所涉犯恐嚇、公然侮辱 等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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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