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95號
CHDM,112,簡,259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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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良娃與上游組頭陳沖山(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至112年9月22 日10時55分止,由柯良娃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 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客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給柯良娃下注簽賭,並至其上址住處交付下注金 ,再由柯良娃使用行動電話將簽賭訊息轉發給陳沖山,並轉 交賭客交付之下注金與陳沖山之方式,經營地下六合彩及今 彩539簽賭站,聚集許春雄許正雄、「小嘉」、張淑芬、 「姑姑」、「立功」、「品瀾」、「劉柔」、「大頭」、盧 竑源、張貴卿等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其等賭法為由賭 客向柯良娃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二星」、「三星」、「四 星」、特別號及座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實 收8元,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所 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 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陳沖山所有。嗣於112年9月22日10 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良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簽注訊息截圖及簽注單照 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 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且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與上游組頭陳沖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核屬其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亦屬其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彙整單2張 柯良娃 2 六合彩倍數表2張 柯良娃 3 彩券手冊1本 柯良娃 4 今彩539開獎對照表1張 柯良娃 5 六合彩開獎對照表3張 柯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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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