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54號
CHDM,112,簡,255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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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廷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 人林淑媛,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智識 程度良好,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輕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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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