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47號
CHDM,112,簡,254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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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柯俊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佩佩豬」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利用電子通訊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接續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俗稱「今彩539」之簽 賭站,供下游賭客「阿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簽賭下注 ,下游賭客下注後,柯俊榮再轉傳給上游「佩佩豬」下注。 其賭博方法係: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分為 「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法,每注簽賭金為新 臺幣(下同)1至100元不等,如簽中「二星」可獲得彩金5, 300元,如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 四星」可獲得彩金75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上游「佩佩 豬」所有,柯俊榮則從每注賭金抽取5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 12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047 號搜索票至柯俊榮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並檢視柯俊榮行動電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本院搜索票、彰化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佩佩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起,迄112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成 立一罪。至於被告先後與「阿佑」對賭之賭博行為,是在密 切的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 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獲利約壹萬多左右等語,爰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壹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犯罪工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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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