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35號
CHDM,112,簡,253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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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3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瑞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瑞卿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解決爭執,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且以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衡酌被告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大理石茶盤1個,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 告供述甚明(偵卷第96至97頁),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 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 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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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