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4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献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確定,嗣以107年度聲字第9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㈡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鋸機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