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511、1165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5月,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 後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於110年8月11日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 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 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本院特別說明,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即有類似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然被告未 珍惜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之機會,復未澈底省思自己行為,反 而於5個多月後再犯情節如出一轍之本案,若未予被告較重 之刑,恐難讓被告反躬自省;況被告自陳家境小康,已如前 述,而2次犯行竊取者均為高粱酒1瓶,足見其非因迫於饑寒 而為本件犯行,自不宜僅再量處拘役而已,因此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為同日所為,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次所竊得之高粱酒各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0號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3日6 時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000店,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丞翊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高粱酒1瓶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再於同日18時18分 許,在上址店內,竊取劉丞翊所管領之價值500元之高粱酒1 瓶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黃珮雯察覺有異, 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忠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珮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多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
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