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82號
CHDM,112,簡,248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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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庭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更正為「以不正方法 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因而詐得該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 記載,更正為「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前開28筆交易款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代收明細表。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數舉措,然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法所為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吳世雄 所經營之超商擔任店職員,本應於任職期間恪盡職責,詎竟 利用業務上掌有收銀機及交、接班現金管理表之便,以如起



訴書所載方式獲得免予支付刷讀繳費條碼後所應付款項之不 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目前從 事物業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2,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與其於本案偵審 階段始終坦承犯罪、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所獲免予支付刷讀繳費條碼後應付之53萬元不法利益,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 市」店職員,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46分起至同日22時14分止,以櫃檯收 銀機刷讀自ibon事務機列印之繳費條碼共28筆,收費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其明知並未支付上開金額與「統 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仍按下收銀機「確認鍵」,完成上 開未支付金額共28筆交易,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為不 實之登載,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致「統 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其所支付之28筆交易 款共53萬,因而詐得該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李宜庭隨於同日23 時15分許,在「太哈門市112年3月16日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之「收銀機1」、「收銀機2」欄位上,記載包含上開53萬 元之36萬2,262元、44萬7,820元之不實金額,再持以向「統 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店長吳世雄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世 雄及「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吳世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世雄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檔、相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 單、太哈門市112年3月16日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商業登記 抄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 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 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 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 據此,依被告李宜庭供述及告訴人吳世雄所指訴,以刷讀條 碼繳費方式,帳目仍會顯示為ibon繳費服務等情,可知當被 告按下收銀機「確認鍵」係表示確認款項已收,且應已收取 收銀機經掃描所登入金額之款項後,被告方有權按下「確認 鍵」,則被告未據繳費,即擅自按下收銀機「確認鍵」,顯 有逾權之不正行徑,自屬違實之不正指令。而被告原應自行支付 上開28筆債務,經上開代收款項撥付後即已消滅,是被告顯 有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又被告逕自按下「確認鍵」, 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28筆交易,其傳輸該等款項已 收,進而轉帳撥付等情,是以不正指令傳輸至統一超商之電腦 設定帳款轉帳撥付系統,用以表示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已 收取被告所支付款項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稱準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李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等罪 嫌。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及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 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利用電腦輸入虛偽資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傳輸該不實紀錄至統一超 商之系統而行使之,以獲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 犯論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 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5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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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