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或14日某不詳時間,持石頭砸破鄭志吉所有、停 放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地址詳卷)對面空地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徒手伸入車窗內再打開車 門竊取車內零錢盒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元既遂,並致上 開車窗破裂無法為通常使用而生損害於鄭志吉。嗣鄭志吉發 現其車輛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警採集駕駛座內側門把上血跡 送鑑定,發現血跡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林韋萱DNA-STR型別 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韋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9、75-76頁)。 ㈡告訴人鄭志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1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26007754號)1 份及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9、33-3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車窗行為,顯係為達成竊取該車車內物品之目的而為 ,應認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送監執行,於111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前多次涉犯財產犯罪,足 見法紀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竊取 財物價值甚低,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 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毀 損本案車輛之石頭1塊,雖係被告用以遂行其毀損犯行之物 ,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該石頭係其自地上撿拾而來(偵卷第8 頁),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石頭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