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71號
CHDM,112,簡,247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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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錦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5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錦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顏錦宏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莊啟輝索討房租及水電費 、並告誡其不要亂丟垃圾,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 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以及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竊盜、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沒有需要扶養之親人之生活 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我很怕被告、我不敢談和解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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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