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65號
CHDM,112,簡,2465,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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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3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7年間起即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纜線玖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
  被   告 張義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日執行完 畢。   
二、張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 月20日上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倉庫旁,自該倉庫 牆壁缺口爬入倉庫前方空地,徒手竊取陳美雯所有放置於該 空地之電纜線9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陳美雯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陳美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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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