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64號
CHDM,112,簡,2464,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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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柄棋



黃羿誠


許祐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柄棋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羿誠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許祐誠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柄棋黃羿誠許祐誠就處刑書所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3人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黃柄棋黃羿誠許祐誠共同拾得禮券75張、會員卡1 張、禮物卡2張,係其等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禮 券54張既已由被告許祐誠返還給被害人黃志全,且被告黃柄 棋、黃羿誠許祐誠業與告訴人黃志全達成和解,由其等共 同賠償現金2萬2,000元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 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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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