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50號
CHDM,112,簡,245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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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正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正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二行為,犯罪日期不同,手段有別,顯係分別起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是因支票無法兌現 ,為取回支票,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先是 以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姚武志,相隔數日又再以 假裝持有槍枝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姚家憲,是被告行為之危險 性提高,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恐嚇危 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被告前經偵審教訓,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 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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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