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秉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蕭秉榮因不滿陳憲樺欠錢不還」之記載 ,補充為「蕭秉榮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照片等屬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 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因不滿陳 憲樺欠錢不還」。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秉榮於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臉書社團發表張貼告訴人身分證 正面之清晰照片(有遮掩身分證字號),以此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進而誹謗其名譽,是為達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目的 而為,所侵害均為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 以一行為較屬允洽。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漠視法規禁令,非法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誹謗告訴人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⑵惟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而對其 所述告訴人積欠其借款致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亦有提出 借據為證,可認此部分並非虛捏;⑷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