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火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火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 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 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 受詢問人欄)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從6月初經營迄今犯罪所得大概為3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72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53 5G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台 2 簽注總表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