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93號
CHDM,112,簡,239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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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10}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o0}
被 告 王曉英


周佳瑩


沈珈


廖佑芊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
6、9644、130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7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曉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員工借支壹本、5月5日日報表壹張、員工名冊壹本、5月份輪休及客人統計表肆張、監視器壹組、4月份輪休及客人統計表壹疊、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工作手機壹支(iPhone 8 plus,含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廣告打火機壹個、廣告名片壹張、1/1-4/30日報表肆疊、保險套及潤滑膏購買收據壹張,均沒收。周佳瑩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沈珈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廖佑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曉英周佳瑩沈珈瑄、廖佑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o30}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o30}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以外扣案物品,於警方查獲時 處在被告王曉英之支配管領之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核屬供本案犯罪(即經營色情按摩 店)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 曉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部分(即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9「營業所得及週轉金117200元」),其中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部分,為被告廖佑芊放在置物櫃之私人款項 ,和營業無關,此經辯護人當庭陳稱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現金17,200元則在櫃台搜得,顯然兼有營業所得及營 業工具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o0}{o30}
112年度偵字第8736號
112年度偵字第 9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90
  被   告 王曉英 女 43歲(民國000000日生)            住彰化縣○○○○里○○路00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佳瑩 女 44歲(民國00000日生)            住彰化縣○○○○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珈瑄 女 46歲(民國00000日生)            住彰化縣○○○○里○○路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佑芊 女 41歲(民國00000日生)            住彰化縣○○○○里○○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瑩沈珈瑄、廖佑芊、王曉英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佳瑩沈珈瑄、廖佑 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00號成立皇 室泰式養生館周佳瑩係店長兼股東沈珈瑄係負責人兼股 東、廖佑芊係按摩師兼股東),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雇用王曉英擔任櫃檯人員,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周佳瑩並於112年4月1日起,容留與渠有犯意聯絡翁正典( 另為{o50})所介紹、以觀光名義{o80}臺灣之泰籍女子在上址 從事性交易,翁正典每介紹1位泰籍女子,向周佳瑩收取介 紹費3000元。顧客至皇室泰式養生館消費方式係,按摩每10 0分鐘費用1350元,店家抽550元,按摩小姐收取800元,如 按摩小姐另外提供性服務,半套加收650元,全套加收1200 元,全數由按摩小姐收取。嗣經警持搜索票於00000日 下午4時57分至上址搜索,查獲鄭亦庭與男客鍾國隆在包廂 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及從事性交易之泰籍女子CHANTHAKHATM AYURA、MECHAIYAPHUMTHIDAGON、THAWONGRAMRATTANAKORN, 並{o70}員工借支1本、5月5日日報表1張、員工名冊1本、5月 份輪休及客人統計表4張、監視器1組、4月份輪休及客人統 計表1疊、臨檢燈1個、工作手機1支、現金11萬7200元、廣 告打火機1個、廣告名片1張、1/1-4/30日報表、保險套及潤 滑膏購買收據1張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佳瑩之供述 警詢供稱知情店內小姐有提供性交服務,偵查中改稱均不知情小姐有從事性交易。 2 被告沈珈瑄之供述 警詢供稱知情店內小姐有提供性交服務,偵查中改稱均不知情小姐有從事性交易。 3 被告廖佑芊之供述 警詢供稱知道小姐從事性交服務,偵查中改稱均不知情小姐有從事性交易。 4 被告王曉英之供述 警詢供稱知悉店裡有做全套、半套之事實,偵查中改稱均不知情小姐有從事性交易。 5 證人鍾國隆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於查獲當日與鄭亦庭從事半套性交易 6 證人鄭亦庭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於查獲當日與男客鍾國隆從事半套性交易 7 證人CHANTHAKHATMAYURA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有從事性交易 8 證人MECHAIYAPHUMTHIDAGON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有從事性交易 9 證人THAWONGRAMRATTANAKORN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有從事性交易 1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皇室泰式養生館為警查獲購買保險套155個及潤滑膏140條之收據 11 廖佑芊與王曉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12分許line對話 廖佑芊交代王曉英注意臨檢之事實 12 {o10}法院搜索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 搜索查扣被告等經營皇室泰式養生館所使用之物品 13 現場照片 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或猥褻罪嫌。被告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所列扣案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o10}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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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