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提供本案 門號予他人使用,進而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並使真正犯罪 者隱匿其後、難以追查,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王晟峰以及露天拍賣網路平台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緝卷第1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暨其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本 案門號之SIM卡1張及其他4支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陳明確( 見偵緝卷第152頁),是就本案門號報酬之部分,依比例計算 應為600元(3,000÷5=600),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既已交付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非被告所有,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 申辦,本身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被 告 蘇俊龍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龍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 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龜 山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110 年6月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不詳 人士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王晟峰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王晟峰之名義,於110 年11月4日15時45分,連結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輸入王晟 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以填載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為申請註冊帳號電話之電磁紀錄方式,表示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為王晟峰本人所持有,申請註冊會員帳號「goertr」 ,用以表示係王晟峰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號之意思後上傳 註冊,而露天拍賣網站旋於同日16時9分許以簡訊發送驗證 碼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輸入該驗證碼,而成功申請註 冊該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王晟峰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所申請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在該 帳號所經營之網頁上刊登販賣化妝品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相 關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文王晟峰後,王晟峰始悉遭 冒名申請。
二、案經王晟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晟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冒名申請註冊露天拍賣會員帳號「goertr」之事實。 3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冒名申請註冊露天拍賣會員帳號「goertr」之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0年6月9日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電子郵件函覆會員帳號「goertr」申請資料 露天拍賣會員帳號「goertr」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以一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偽造準私文書後 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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