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7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力中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有 汽車駕駛教練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 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汽車駕訓班教練之工作,收入是算人頭 的每個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因為疫情的關係,收入 不到1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房租費用及 補貼家用,金額不一定,大部分都是全部拿出來,其再跟父 母拿零用錢,此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公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
被 告 鄭力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6時57分許,由鄭力中負責接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阿明」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車麗 屋汽車百貨彰化金馬店(下稱本案商場),再由「阿明」攀 爬至屋頂後,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商場之鐵皮屋頂、輕鋼 架、鐵絲網,並剪斷、拔除監視錄影器之線路,而以此等方 式毀壞該商場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商場內搜尋財物,嗣因觸 動保全系統,致警報器發報,「阿明」旋即罷手逃逸而未得 手。嗣經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謝佳芳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阿明」至上開地點附近,兩人並曾同時下車。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謝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商場遭人破壞鐵皮屋頂、輕鋼架、鐵絲網,並剪斷、拔除監視錄影器之線路而入侵行竊,然竊嫌觸動該本案商場之保全系統後即離開,並未有商品遭竊。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阿明」至上開地點附近,「阿明」下車後即徒步走向本案商場。 ⑵「阿明」下車後,被告在本案商場附近徒步、駕車徘徊。 ⑶本案商場遭人破壞鐵皮屋頂、輕鋼架、鐵絲網,並剪斷、拔除監視錄影器之線路而入侵。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 二、訊據被告鄭力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是我朋友「 小揚」委託我載「阿明」去他指定地點,我沒有與「阿明」 一起去車力屋偷東西等語。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 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 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 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 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 ,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 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空言指稱 係其友人「小揚」委託其搭載「阿明」至彰化地區,卻無法 說出「小揚」、「阿明」等人之真實姓名、個人資料等,復 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佐證,自屬「幽靈抗辯」無 疑,自非有效之抗辯。再者,被告戶籍在桃園市桃園區,且 自承案發當天第一次與「阿明」見面,也沒有前往彰化之行 程,卻僅因一位不知真實姓名為何之「小揚」請託,即搭載 「阿明」至彰化,此部分亦與常情不符。據此,被告上開辯 解,實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與「阿明」於上開時地,共同毀 損鐵皮屋頂、輕鋼架、鐵絲網,並剪斷、拔除監視錄影器之 線路,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毀壞門扇及安全 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阿明」共同毀損上開物品部分,均已構成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毋須另論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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