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27號
CHDM,112,簡,222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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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發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所載「第三 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獲聲明異議狀」,應更正為「第三人陳 報扣押租金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 充「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損害行為在「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 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 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 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 行名義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為限。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 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處分名下財產,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有 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竟以如附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方式,隱匿其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致告訴人之債 權無從獲得滿足,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行為客體係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乃他 人之財物,顯然有別,債務人於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 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保有合法所有權,不因其有毀壞 、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又 被告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隱匿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僅 係該行為洽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隱匿對第 三人債權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隱 匿對第三人債權,既係處分自己所有債權之行為,且被告對 告訴人原有債務並未因此而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 財產上利益,自不得由刑罰之公權力逕自介入加以沒收,而 應由告訴人再循民事救濟途徑救濟,方屬妥適。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4號
  被   告 何順發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發古進弘古進臻兄妹之姑丈,前因無權占用古進弘古進臻所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繼而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李孟詰經營豐饌鐵板燒餐飲店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范薇經營八度燒餐飲店每月租金3萬元)。緣古進弘古進臻於民國110年 1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該院於111年9月22日,判決何順發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古進弘古進臻;應給付古 進弘、古進臻各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各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古進弘古進臻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 各6萬元,且於古進弘古進臻分別以95萬元為何順發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古進弘收受上開判決後,於111年10月6 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就何順發對於李孟詰范薇琳之租金債 權為假執行,彰化地院即將執行命令(彰化地院111年10月1 1日彰院毓111司執癸字第54170號執行命令)行文何順發、 「豐饌鐵板燒餐飲店、「八度燒餐飲店,告以禁止何順 發於183萬元,及各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萬4,64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八度燒」、「豐饌鐵板燒」之每月租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八度燒」、「豐饌鐵板燒」亦不得 對何順發清償。詎何順發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李孟詰范薇琳仍持續依其於111年2、3月間之指示,按月將租金 匯入不知情之何順發之女何敏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然何順 發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古進弘之債權,基 於隱匿債權之犯意,使不知情之李孟詰范薇琳於「第三人 陳報扣押租金債權獲聲明異議狀」上蓋用其等經營之上開餐 飲店章及其等私章後,再由何順發於上開異議狀上勾選「債 務人對第三人現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欄位後, 將之回覆彰化地院,以此方式隱匿何順發就上開餐飲店業者 之租金債權(李孟詰范薇琳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古進弘前往系爭建物查看時,發現范薇琳 、李孟詰仍持續營業,始查覺有異,向本署申告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古進弘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發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古進弘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孟詰范薇琳證述屬實,且有彰化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 事判決、彰化地院提存所111年10月6日111年度存字第842號 提存書、111年10月11日彰院毓司執癸字第54170號執行命令 、被告與證人李孟詰間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證人范薇琳間租 賃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第三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現場照片 、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170號全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何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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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