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19號
CHDM,112,簡,221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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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而基於 詐欺之犯意」為「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補充「被告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荷仕電通人員資料卡」、「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 47、448、44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亦涉犯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 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且經被告表示意見,已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策,在密集時間,以相同之方式 ,接續向荷仕公司為行使不實提領單據、詐欺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不實之提領單據,用以詐領優惠 金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加重:
 ㈠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上揭各案嗣由臺中地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810元,自 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吳日一、陳芝雁、陳 建霖5,400元、2,000元、16,000元,有上開112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447、448、44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佐,扣除被告賠償之23,400元,其仍保有28,410 元不法利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9號
  被   告 劉彥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又經同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上揭有期徒 刑3月、3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易 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2日 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任職於荷仕有限公司彰化曉陽分公司 (下稱荷仕公司、即亞太電信彰化曉陽門市加盟店)副店長 ,負責客戶服務、門市銷售等業務之期間,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於附表所示之客戶至門市辦理申請或續約門號時,操作門市 電腦系統選取提領續約客戶優惠方案,將門市原本該給予客 戶之優惠金註記為已領取後,在未告知客戶之情況,自門市 收銀機內拿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該續約方案之相 關文件送至荷仕公司,致荷仕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以 為客戶已領取上揭優惠金,而核銷該門號優惠金之帳務。二、案經荷仕有限公司彰化曉陽分公司委由尤仁聖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荷仕有限公司代理人尤仁聖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詐欺之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吳日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申請書、商品預購單、通訊營業日報表、銷售查詢作業 證明: ⑴被害人吳日一於109年2月26 日,至彰化曉陽門市辦理申設門號之業務,當時未領取新手機及折扣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吳日一辦理門號 續約業務,而該業務有違約 金-5,400元之事實。 4 被害人即證人陳芝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通訊營業日報表、銷售查詢作業 證明: ⑴告訴人即證人陳芝雁至彰化曉 陽門市辦理申設門號之業務, 當時未領取手機折扣金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為陳芝雁辦理門號續 約業務,而該業務有違約金 -2,000元之事實。 5 被害人即證人張家毓於偵查中之指述、通訊營業日報表 證明: ⑴被害人即證人張家毓於110 年6月28日,至彰化曉陽門市辦理申設門號之業務,當時未領取任何折扣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張家毓辦理門號續約業務,而該業務有違約金3,010元之事實。 6 證人趙婉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客戶李文華之通訊營業日報表 證明: ㈠證人至曉陽門市幫李文華辦理 門號續約時,並未領取任何折 扣金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為李文華辦理門號續 約業務,而該業務有違約金 -2,600元之事實。 7 黃景正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營業日報表、銷售查詢作業、亞太電信出貨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iPhone交機檢核表 證明: ⑴黃景正於109年10月12日,至彰化曉陽門市辦理申設門號,並未領取任何折扣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黃景正辦理門號續 約業務,而該業務有違約金 -4,500元之事實。 8 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 證明被告坦承未按照正常程序辦理客戶申辦門號之業務,而將「黃景正」、「陳芝雁」、「吳日一」、「黃小雲」、「陳建霖」、「吳佳玲」等人之折扣金額4,500元、2,000元、5,400元、4,300元、16,500元、4,000元挪為自用之事實。 9 客戶黃小雲之通訊營業日報表、銷售查詢作業 證明被告為黃小雲辦理門號續約業務,而該業務有違約金-4,300元之事實。 10 客戶陳建霖之通訊營業日報表、銷售查詢作業 證明被告為陳建霖辦理門號續約業務,而該業務有違約金-16,000元之事實。 11 客戶吳佳玲之通訊營業日報表、銷售查詢作業 證明被告為吳佳玲辦理門號續約業務,而該業務有違約金-4,000元之事實。 12 客戶章依裔之通訊營業日報表 證明被告為章依裔辦理門號續約業務,而該業務有違約金-2,000元之事實。 13 客戶馬隱薪之通訊營業日報表 證明被告為馬隱薪辦理門號續約業務,而該業務有違約金-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



旨誤認為侵占)。被告接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詐欺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亦因犯詐欺罪遭判刑確 定,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偽造被害人黃景正之簽名,另涉刑法偽造 文書之罪嫌,然經傳喚被害人黃景正到庭證稱:伊當時有至 亞太電信門市辦理門號續約業務,伊知道辦理門號續約需在 相關文件上簽名,該承辦人員說要幫伊處理,伊就交由對方 全權處理,因為伊只是要辦理續約而已等語乙節,可知被害 人當時應係有概括授權被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是被告係在 合法授權下,才代被害人簽名,被告此部份之行為,應與偽 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詐欺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續約客戶 日 期 金 額 1 黃景正 109年05月08日 4,500元 2 陳芝雁 109年05月17日 2,000元 3 吳日一 109年06月07日 5,400元 4 黃小雲 109年06月07日 4,300元 5 陳建霖 109年06月28日 16,000元 6 吳佳玲 109年06月04日 4,000元 7 章依裔 109年06月07日 2,000元 8 張家毓 109年07月02日 3,010元 9 李文華 109年06月01日 2,600元 10 馬隱薪 109年06月19日 1,000元 11 劉于漢 109年08月09日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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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曉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曉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