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4年度,8號
TPHM,94,選上訴,8,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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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
      酉○○
      癸○○
      O○○
      A○○
      C○○
      B○○
      H○○
      己○○
      戊○○○
      戌○○
      天○○
          弄23號
      F○○
      E○○
      D○○
      丑○○
      巳○○
      M○○
      J○○
      N○○
      G○○
      L○○
      地○○
      宙○○
      玄○○○
      辰○○
          號
      午○○
          號
      K○○
      亥○○○
          號
      黃○○
      丁○○
      壬○○
      子○○
      辛○○○
      丙○○
      宇○○
      未○○
      甲○○
      卯○○
      寅○○
      庚○○
      P○○
      乙○○
      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周彥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王清白檢察官起訴要旨:
  ㈠起訴事實:
被告天○○係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之 之岳父、F○○係國民黨宜蘭縣南澳鄉民眾服務站主任、 申○○為國民黨大同鄉民眾服務站專員、E○○係宜蘭縣 大同鄉婦女會秘書、D○○係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競選 總部幹事。天○○F○○申○○E○○D○○等 5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天○○提供經費,F○○負責 召集宜蘭縣南澳鄉有投票權之人、申○○負責召集宜蘭縣 大同鄉有投票權人,E○○負責安排遊覽車,D○○在南 投縣埔里鎮安排住宿,F○○申○○先以免費至南投縣 參加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以免費一日遊為號召,分 別召集南澳鄉及大同鄉有投票權之人參與免費行程,由E ○○租用遊覽車,D○○負責安排住宿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89號由鄭水讚經營之「天一飯店」(下稱天一飯店, 每人住宿含早餐新台幣(下同)220元之住房)。93年11 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遊覽車二部,分赴南澳鄉 接F○○天○○劉錦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南



澳鄉山地原住民有選舉權之人丑○○巳○○M○○J○○N○○G○○L○○地○○宙○○、玄 ○○○、辰○○午○○K○○亥○○○黃○○寅○○庚○○P○○乙○○、及非山地原住民無選 舉權之人徐阿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至大同鄉接 山地原住民有選舉權人丁○○壬○○子○○、辛○○ ○、丙○○宇○○未○○甲○○卯○○I○○酉○○癸○○O○○A○○C○○B○○H○○己○○戊○○○戌○○等人,分別在F○○申○○帶隊下,駛往南投縣埔里鎮參加立法委員候選人 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晚餐則購買便當在遊覽車 上食用,晚上10時許,全體免費投宿於天一飯店。翌(13 )日,於天一飯店食用免費早餐後,即以遊覽車載送至孔 文吉競選總部,參加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同日中午 ,用過競選總部提供之便當後,即搭乘由遊覽車返回宜蘭 ,約晚上7時許,在返家途中,招待前揭有投票權人前往 頭城鎮○○路○段16號鄭聿荃所經營之新海王餐廳用餐( 每桌800至1200元),被告天○○F○○E○○、D ○○、申○○等人(下稱天○○等5名被告)共同以此方 法交付不正利益給有投票權人之I○○等其餘被告(下稱 I○○等其餘39名被告)。
  ㈡起訴法條:
⒈被告天○○等5名被告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
I○○等其餘39名被告部分:刑法第143條第1項。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天○○F○○E○○D○○丑○○、巳○ ○、M○○J○○N○○G○○L○○、地○ ○、宙○○玄○○○辰○○午○○K○○、亥 ○○○、黃○○寅○○庚○○P○○乙○○徐阿鳳等人之供述。
⒉證人鄭水讚林明政鍾錦盛陳紫雲等人之證詞。 ⒊天一飯店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訂房簿影本。
孔文吉造勢照片。
⒌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結果19張。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76 年 台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 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 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 ,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 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 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 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 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 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 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而收受者,刑法第143條又有投票受賄罪之處



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㈡被告天○○不否認有出資支付大同鄉及南澳鄉民前往孔文 吉競選總部之經費,被告F○○E○○D○○、申○ ○亦不否認從中擔任聯繫事宜,其餘被告則均不否認有接 受天○○支付相關費用(車費、住宿、餐飲)而前往孔文 吉競選總部參加造勢活動等情事,惟俱堅決否認有何投票 行賄及收受不當利益之犯行,均辯稱:被告天○○為孔文 吉之岳父,因此與孔文吉地緣關係,此次前往單純只是造 勢加油目的,而天○○所招待之餐飲、住宿,均非常廉價 ,遊覽車也只是為了召集大家方便之權宜之計,應不足以 認定屬於行賄及收受不當利益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
天○○等5名被告,邀集I○○等其餘39名被告,此次 自宜蘭至南投之免費行程,並未言明須支持孔文吉者始 能參加,亦未表示要參加者,投票時須投孔文吉,業據 被告等44人供承在卷。參諸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外 以此次行程為免費,即逕推認其等分別有投票行、受賄 罪犯行。是本件之重心,即在判斷,此單純之免費行程 ,可否認係約定I○○等39名被告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對價。
⒉被告天○○及案外人劉錦綢,確為孔文吉之妻陳秋月之 父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天○○劉錦綢、陳秋月三人 之身分證上之父母欄、配偶欄,核對無誤。又案外人孔 文吉於93年11月13日上午9 時整,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207號舉行競舉總部成立大會,亦有邀請函2份附於本 院卷可參,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故天○○ 等5名被告邀集I○○等其餘39名被告,係為參加孔文 吉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非為前往選舉原住民立法委 員投票處所投票,即可認定。
⒊本件原住民所居住之地方,一為南澳鄉,一為大同鄉, 前者地處宜蘭縣南端,後者位於同縣西端,均為交通不 便之山地鄉,與位於西半部南投埔里之孔文吉競選總部 間,路途遙遠,車程極為不便。又I○○等其餘39名被 告,其中37名為40歲以上之人,37名中,更有18人已年 逾60,天○○等5 名被告,欲邀集I○○等幾全為中老 年人之其餘39名被告出席孔文吉競選總部,藉由共乘遊 覽車之方式往來,於人於己確屬兩便之方式。被告天○ ○為孔文吉之岳父,基於情誼,出資租用遊覽車邀集I ○○等其餘39名被告往返競選總部,尚難謂與一般民情



相違。
⒋臺灣東、西部間,交通聯繫不便,宜蘭縣南澳鄉及大同 鄉○○○縣○里鎮○○路程甚遠,途中遇用餐時間,天 ○○等5名被告準備便當,供同行I○○等其餘39名被 告等人充飢,亦無悖於情理。至被告等人於回程時在新 海王餐廳提供簡便晚餐供同行諸人裹腹,檢察官依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等人用餐費用為每桌800元至1200元, 證人即新海王餐廳老板鄭聿荃於偵查庭作證時,證稱已 忘記被告等當時用餐情形及花費狀況(見選偵字第10 號卷第138頁),據主辦其事之被告F○○所言,當時 席開3桌,每桌1200元(見同卷第91頁),則每桌以10 人計,平均每人花費不過80元至120元,以一般社會通 念言,其價甚廉。另關於住宿部分,經證人鄭水讚於偵 查中結證稱:1人有250元與350元,如果1房住2人是350 元,1房住四人是250元(見同卷第136頁)。是由本次 前往造勢活動所花費之金額,車資、住宿、餐飲費金額 均屬低廉,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 ,一般人應不致有免費接受上述簡單之餐點招待,即將 之視為賄選之對價,或候選人因此即可約使有投票權人 投票予該候選人之認知;況所招待之被告,年紀均偏高 ,經長途路途顛簸前往造勢,而衡量路途之勞累以及所 接受之車資、餐飲、住宿招待之價格,實難認定有達到 可左右投票意願之對價關係,自不能單以被告天○○提 供免費前往之車資、低廉住宿、餐飲,即認有行賄之意 ,而遽以推論其等有賄選之意,並認I○○等其餘39 名被告成立投票受賄罪。
⒌被告I○○等其餘39名被告,均為有投票權之原住民,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選 偵字第10號卷第161至179頁),因與孔文吉之岳父母天 ○○、劉錦綢為鄉親,而前往造勢現場,業為I○○等 其餘39名被告供承在卷,衡諸宜蘭、南投間交通不便, 被告等於93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出發,同日下午10 時 許始抵南投,第二日上午9時許,出席孔文吉競選總部 成立大會後,中午用完便當即兼程趕回宜蘭,此為檢察 官據相關事證認定之事實,其間之餐飲、住宿十分低廉 ,行程甚為緊湊,若非具有一定情誼,豈能甘受勞苦共 往?是I○○等其餘39名被告所稱基於鄉親情誼,而前 往表達支持,即屬可信。
⒍綜上所述,天○○等5名被告邀集I○○等39名被告至 南投之目的,係在出席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宜蘭



、南投間路程遙遠,行程僅有1日半,餐飲、住宿甚廉 ,尚難謂天○○等5名被告提供經費之目的,除邀集I ○○等39名被告至南投參與造勢大會外,尚有藉此低廉 消費做為換取I○○等其餘39名被告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43條刑法第1項規定之要求、行求、期約、交 付或收受賄賂可言。
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檢察 官所指,本件行程係在要求投票給特定人或因赴此免費 行程才允諾投票給特定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單純以赴造勢大會之行程係免費 為由,認定天○○等5名被告以此為對價,約定I○○ 等其餘39名有投票權之被告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亦不能 認定I○○等其餘39名被告因受此招待,而允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從而,本件自不得對被告等以投票行賄罪 或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三、吳宇青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為單一 選區,除積極希望投票支持某候選人外,如不支持該候選人 ,亦希望其不要行使投票權,故招待出遊免費餐飲等利益, 即為交付之重要方法;⑵I○○等其餘39名被告中,有寅○ ○等15人表示,若收取1000元即不願參加,又有部分被告表 示,有人口頭要求支持孔文吉,及此次行程還有順便旅遊之 意,被告L○○甚至表示,至南投才知是參加造勢大會。況 宜蘭、南投路途遙遠,若非有此利益,何能召集鄉親參與? 是則天○○等5名被告之出資招待,已達可左右投票意願之 情形。惟查:
天○○等5名被告此次係邀集I○○等其餘39名被告參與 孔文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其行程緊湊、餐飲、住宿簡 便低廉,已如前述,本難認為係使I○○等其餘39名被告 其後於立法委員選舉當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
㈡雖部分被告表示,如要收費,則不願參加云云,惟宜蘭、 南投相距遙遠,至南投參加造勢大會,須耗費時日、體力 ,部分被告表示,如要收費則不願參加,僅可認定其等僅 願出力支持造勢,而不願出錢前往,尚不能遽行推論,其 等係因有人出錢,而願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縱有被告稱 此次行程,兼有順便旅遊之意,惟因本次行程僅有一日半 ,縱有旅遊,仍係以參加造勢大會為主,尚不能本末倒置 ,遽認I○○等其餘39名被告,為點綴之旅遊行程,而許 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




㈢被告L○○於偵查庭雖供承,其於到達南投時,始知是造 勢活動(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82頁),惟其於同日亦供承 係被告F○○邀其前往南投旅遊、造勢,在車上、餐廳均 未要求投票給孔文吉,亦未說要支持孔文吉才可以參加( 見同卷第82、83頁),是自不能以被告L○○之供詞,即 認其與另38名受邀參與之被告,俱因接受招待,而允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即無可採取。
四、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而觀諸卷內事 證,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為由,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該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范清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天○○蔡世宗申○○E○○D○○等五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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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