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00號
CHDM,112,簡,210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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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補 充為「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其內現金(已花用殆盡 )及日幣(已返還)取出後,」;證據部分刪除「現場蒐證 照片」,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皮包照片、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 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固以刑事 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但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 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 述,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包(



含身分證及提款卡各1張、日幣2萬元),均已發還告訴人,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1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另尚有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場給付35 00元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5號
  被   告 陳欽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對面



,拾獲黃錦蘭遺失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500元 、日幣2萬元、身分證及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其內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並將該皮包(含身 分證及提款卡各1張)丟入彰化市○○路0段000號中庄仔郵局 之郵筒內。嗣黃錦蘭發現皮包遺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日幣2萬元(已發還,而該黑色皮包亦經中庄仔郵局通 知黃錦蘭領回)。
二、案經黃錦蘭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欽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錦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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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