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18號
CHDM,112,簡,2018,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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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8號
112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另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2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就上述兩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梓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該部分行使偽造 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 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罪認被 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楊梓翔陳泳諭、莊志 豪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 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懸掛偽造車牌駕車上路及提供 他人使用,妨礙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何欣穎翁詩湘受有損害, 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車險工作、須扶養母親、同居人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車牌部分:
 1.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已移轉新竹區監理所入案,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文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知道該車牌 去向等語,復無證據顯示該等偽造車牌仍現實存在,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3.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詐得價值共新臺幣22.9元免繳通行費之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事實實 主文 1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楊梓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楊梓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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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