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汶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汶 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恣意詐取財物,不但使告訴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受有財產損失,更損及市場信用交易秩序,被告所為甚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 場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738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 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補習班英文教師、月收入3萬2,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表悔意,亦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且考量告 訴代理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毋須附帶條件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0頁),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9萬7308元之貸款數額,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給付9萬7380 元,該款項數額等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被 告 林汶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號6樓之2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汶萱因積欠大量債務,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其無給付購車款之真意,且經濟狀況不佳,無給付購 車款之資力,且係以轉賣為目的而購買機車,竟於民國111 年4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與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合作之特約車行國暐輪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佯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與遠信公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97308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償付 2703元,使遠信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林汶萱係有購車之真意且將按期繳納分期 款項,而同意撥付前揭貸款,林汶萱因此取得上開機車。詎 林汶萱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該機車轉售與不詳之人,並拒 不連絡,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汶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伊當時需要用錢,上網找,對方說以伊名義 買1台機車,貸款後他們會給伊現金,伊分期付款買1台機車 ,伊貸款拿該不詳之人拿5、6萬元現金予伊,伊將該5、6萬 元現金,拿去還債,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沒辦法付機車貸 款,伊1期貸款都未付,伊當時其實沒有要繳分期付款,伊 請告訴人給伊半個月還錢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 建請勘驗被告112年3月21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韓兆廷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 、應收帳款明細、監理站車輛過戶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遠信公司審核書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偵訊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採,應 堪採信。據此,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汶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且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民法第346條、第7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 既向告訴人購得上開車輛,並以被告名義申請該機車行車牌 照,則被告即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車,且自始占有該車之 目的係在取得所有權,顯非意在持有他人之物,而為一時使 用,與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將標的物歸還所有權人之使 用借貸及租賃明顯不同,是當認被告購買並持有該車,係以 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當非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持有 上開客車,而係本於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自己持有使 用,並處分該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圖,而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是告訴意旨認成立侵占罪嫌,尚 屬有誤,併此敘明。
三、另請審酌若本案送審後,被告林汶萱已依偵訊中所述,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全部詐騙金額賠償完畢,請予
從輕量 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若被告林汶萱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 否認本案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 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 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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