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52號
CHDM,112,簡,175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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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6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6月14日」更正為「6月12日」;㈡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局」字應予刪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 第1行「賭資33,000元」應更正為「賭資30,300元」;㈣關於 證人證述部分均更正為「證人巫國樑黃鈺祺謝任智、黃 博俊、余珊、許志嘉、施黃翠鳳彭鳳珠葉明州謝佾達盧世豐張國賓許文亭賴金龍李銀葉黃儉郭明 豐等人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 末一行「扣案足憑」更正為「扣於另案」足憑;㈥適用法律 關於集合犯部分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6 月12日至查獲為止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乃 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 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密 接期間,反覆持續從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之複次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 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 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以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34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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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