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施建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建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空氣槍一把、黑色彈丸13顆、黑色袋子1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4時4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滿庭芳KTV廣場),無 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展示供友人觀賞,其所為已妨 害安寧秩序,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 款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該條款所謂「危害安全之 虞」須檢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綜 合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攜 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 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
三、經查:
㈠本案移送意旨所指之客觀情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在案 ,並有證人即報案人趙家鴻、證人施建賓、莊晉瑋、尤泓惟 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稽,至為明 確,而堪認定。
㈡從卷內證據資料看來,本案被移送人持有之空氣長槍外型整 體均為黑色,並無明顯標示、體徵為玩具槍,外型類似真槍 ,而被移送人於深夜凌晨4時4分許,自車上取出該槍,並於 廣場、一般道路旁展示給友人觀看,從而引發友人嬉鬧對鄰 車「開下去」之語,當時該處停放之車輛不少,報案人正於 附近停車,見聞被移送人持長槍、與友人嬉鬧感到不安而報
案,足見被告此舉,顯然已造成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 ,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爰審酌本案被移送人於警詢自述為了拿給友人觀賞之動機, 其僅取出把玩,並未有瞄準、射擊等動作之危害程度,其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未婚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黑色彈丸13顆、黑色袋子1袋,均為被移 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