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2年度,103號
CHDM,112,秩,103,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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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林君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1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6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強力膠壹支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林君垚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8時14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放入塑膠袋內,以 搓揉塑膠袋使強力膠揮發氣體之方式,再由口、鼻吸食之。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強力膠1支及內含強 力膠之殘渣袋2只。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移送林君垚於警詢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 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強力膠1支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2只。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 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 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民宿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後尚知坦承犯行, 暨其違序行為之手段、危害情節、前已有吸食強力膠之社會 秩序裁罰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扣案強力膠1支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2只,均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均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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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